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格,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宁(又名石利宁)。
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公司)与被告石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铁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巾印染加工费2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经营棉印染加工的企业,被告在我处加工印染毛巾,被告石宁共计欠下我公司加工费22,150元,有提货单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多次承揽被告毛巾等产品的漂染业务,双方间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被告有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委托人提走承揽加工物的提货单,证明被告已接受按要求承揽加工的毛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加工费,故被告应当依法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加工费数额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宁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22,15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石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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