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格,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丝羽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桂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公司)与被告保定丝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铁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丝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巾印染加工费21,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经营棉印染加工的企业,被告在我处加工印染毛巾,至2015年共计欠下我公司加工费21,480元,有提货单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承揽被告毛巾等产品的漂染业务多年,双方间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被告有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丝羽公司承认原告向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份的加工费数额,但认为加工费已付清,故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加工费。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其出示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增值税有关规定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故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兼有原告销售货物和被告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作用,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给付加工费均由原告开具普通收据,并非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被告付款凭证,故被告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实际反映付款金额。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加工量及加工费超出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过多,被告并未出示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加工量及加工费数额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加工费。
综上所述,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加工费的主张,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加工费21,480元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丝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向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21,48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保定丝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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