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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马元元、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1986年7月出生,住址,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元,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县,
被告殷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倪明弟,男,1961年5月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元元、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马元元,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为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2.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期间护理费2872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一次性赔偿金573504元,生存期间护理费286752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交通费10663元,合计94675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其二期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又分包给被告马元元,由马元元包工包料。2014年10月3日马元元招收原告为其职工。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马元元安排原告向某某等人卸钢构柱子,吊车司机王串猛提力臂两次,钢柱滑落至货车驾驶室上反弹砸中原告头部,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一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殷某某、马元元承建11500平方米的钢构工程,工人达30多人,而没有用工资质,属非法用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殷某某、马元元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将其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殷某某,殷某某又分包给马元元,马元元招收原告向某某,两被告均系个人。《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条已明确规定,形成劳动关系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意即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不适用《劳动法》,本案中,原告起诉两自然人的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是基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属工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恒恩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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