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回。
委托代理人姚维荣。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文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西段。
负责人江诗浩,该公司枝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该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姚某回、万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姚某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维荣、被告万文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15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比例6:4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6813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后期治疗费16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2%×20年=64922.40元;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113.33元/天×140天=15866.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5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姚某回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由红花套方向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行至11.2公里处与万文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回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文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82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万文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10分许,姚某回驾驶未登记的宝雕牌BD50QT-2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向某某)由红花套方向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行至11.2公里处由路右往路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万文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姚某回及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姚某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上道路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且未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万文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向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姚某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向某某即被送往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992.58元,当天又被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26日至11月16日共住院82天,用去住院费66122.3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不全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每月来院拍片复查右胫骨、右股骨,架双拐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等。根据医嘱要求每月拍片,原告出院后先后四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放射检查,共用去门诊费1016元;以上医疗费总额合计68130.90元。2016年4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间140天,营养时间90天。向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万文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前,向某某曾在宜都市职教中心读高中,2015年3月30日向某某被荆州职业技术学院预录取,同年8月8日被该大学正式录取,属于在读大学生。庭审中,向某某认可万文某为其垫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某回驾驶摩托车与万文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向某某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回、向某某二人受伤,现仅向某某起诉主张赔偿,故本案中不再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姚某回承担70%责任比例,万文某承担30%责任比例。万文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由姚某回按70%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万文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1、原告伤残赔偿款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学费收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已被大学录取,属于在读大学生,在此之前也在宜都市职教中心读高中,说明事发前后原告长期在城区学校内居住和生活,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一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关于姚某回辩称是受原告所请无偿帮忙接送,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庭审中原告对“姚某回是受其所请无偿帮忙接送”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同时即使原告要求无偿帮忙接送,原告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车祸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善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姚某回作出承诺后,就有义务保障在运输过程乘车人的人身安全;本次事故直接由姚某回与万文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导致,原告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综上,被告姚某回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向某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8130.90元。2、后期医疗费,医嘱要求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鉴定机构根据股骨、胫骨骨折部位,按规定评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2天=410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间为90天,按照本地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19周岁,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2%,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12%×20年=64922.40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不能作为护理费标准的裁判依据,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14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140天=11943.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支出,却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家庭居住地和住院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系数12%),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600元。9、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8130.9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1194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72796.70元(含垫付款)。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030.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0765.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0765.8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承担10000元+80765.80元=9076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2796.70元-2000元-90765.80元)×30%=24009.2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90765.80元+24009.27元=114775.07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应由万文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72796.70元-90765.80元=82030.90元,应由姚某回按70%责任比例承担57421.6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4775.07元,万文某应赔偿原告600元,姚某回应赔偿原告57421.63元。因万文某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600元后,万文某可返还垫付款24400元;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375.0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万文某垫付款24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90375.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万文某垫付款24400元;
三、被告姚某回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57421.63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文某负担181元,被告姚某回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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