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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明与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大明,男,生于1949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小河边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大明与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王浩,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8218.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582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从1999年2月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为原公路段工程队修建业红路后,该工程队欠付原告工程款258218.28元。原告向原公路段及原公路段更名后的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催讨工程款,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据主张其承建了“邺红路油路工程”,被告未否认,且承认案涉工程交付于原公路段工程队使用,工程验收、结算单据,系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工程队工作人员姚万彬等签名、原告盖章确认形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承建“邺红路油路工程”的事实成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虽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订立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258218.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财务专用章又称财务印鉴章,用于单位内部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以及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以及其他外部业务等,由此说明该类印章具有结算效力。同时,刘某的身份系工程队报账员,工程队工程款的结算均由刘某经手。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欠条具有结算效力。公路段工程队作为原公路段的内设机构,其法律行为无独立性,该欠条应当视为原告与原公路段即现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的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上述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2、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看,刘某任原公路段工程队报账员期间,原公路段工程队的资金往来账目(含给外包工程施工人的工程款)均以刘某的名义登记,而被告关于刘某的往来账中尚载明下欠刘某工程备用金470204.09元未支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欠付刘某工程备用金470204.09元中不含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8218.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1999年以前的工程款均已拨付给刘某,如果欠付原告工程款,应由刘某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属于给付之诉,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相应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事实看,案涉欠条于1999年2月6日出具,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2月7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工作人员苏峻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看,原告2008年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且自2010年始,被告亦每年都在解决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自2010年始每年均在解决欠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属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双方并无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大明工程款258218.28元。
二、驳回原告向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3.00元,由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玮 审 判 员  刘丛艳 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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