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大国,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阳阳,男,生于1985年9月18日,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侠,男,生于1985年5月4日,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侠,其个人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华,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昭,男,生于1985年8月28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大国诉被告靳阳阳、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靳阳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28分许,被告靳阳阳驾驶车牌号为冀T×××××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恩施收费站时,车辆撞上正在该收费站缴费的由廖承勇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廖承勇及原告向大国两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第42850382013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靳阳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廖承勇、向大国无责任。原告向大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遵医嘱休息7天,花费医疗费9159.2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向大国将赔偿总额变更为21275元。
另查明,号牌为冀J×××××的车辆原车主为李行善,其于2013年1月4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后李行善将该车卖给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2013年3月21日,被告靳阳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购买冀T×××××号货车,首付8万元,余款8万元分期付至2014年6月5日止,车款付清前该车产权仍登记在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名下并保有所有权。2013年9月28日李行善、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到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处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并将投保车辆由冀J×××××变更为冀T×××××。
此外,原告居住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花坪乡,从建始县花坪乡到恩施市无火车,乘坐客车单人单程车费为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宏银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李宏银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靳阳阳分别向原告向大国支付了300元、廖承勇支付了6300元,为获得赔偿廖承勇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大国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靳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虽事故发生在前,办理车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在后,但交强险是针对车辆,故只要在保险期内,无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何种变化,因该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靳阳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向大国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靳阳阳与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之间虽表面上是买卖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可看出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对被告靳阳阳所购的冀T×××××货车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和管理权,故二者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被告靳阳阳和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向大国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
1、向大国主张其医疗费9159.2元。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用药费用清单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前,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主张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向大国主张其误工费2224元((24天+7天)×26189元/年÷365天)。误工天数有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为凭,其主张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建始县花坪镇花果坪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而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向大国的误工费为1943.74元((24天+7天)×22886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
3、向大国主张其护理费1722元(24天×26189元/年÷365天)。原告之妻李宏银为非农业户口,为国营大理磺厂下岗职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向大国的护理费为1553.36元(24天×23624元/年÷365天)。
4、向大国主张其交通费112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有连号现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根据本案案情和建始县花坪乡到恩施市的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5、向大国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标准过高,应参照恩施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本院予以确认。
6、向大国主张车辆损失费1950元和货物损失费3150元,有沪渝恩施州段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向大国主张车辆施救及停车费750元,有恩施州长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事故停车场开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向大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车辆冀T×××××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有二个受害人,另一受害人廖承勇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另案核实,廖承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535.47元、误工费3435.99元、护理费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大国误工费1943.74元、护理费1553.36元、交通费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99.48元(9159.2÷(9159.2﹢480﹢6535.47﹢48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21元(480÷(9159.2﹢480﹢6535.47﹢480)×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11984.7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701.51元(19686.3-1943.74-1553.36-700-5499.48-288.21-2000),由被告靳阳阳和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大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11984.79元。
二、被告靳阳阳与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大国7701.51元(被告靳阳阳已支付3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120104000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靳阳阳和被告衡水康某货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炼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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