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富,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腊月,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郭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板床、套床、床垫等物品。2018年至2019年1月31日郭某某在原告处共拿了九次货,其中三次是郭某某自己来取,另外六次是郭某某叫承运人吴开立来取的货。吴开立每次来取货之前,郭某某都会提前给向某某打电话,告知需要货物的类型和数量,并告知是叫吴开立过来取货。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其中的四笔货款不予认账,其理由是没有收到2018年2月11日、2月27日、3月8日、6月25日的货物,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郭某某委托吴开立来取货,被告拒付货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我没有收到货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在沙道沟镇经营有一家具店,2017年郭某某与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郭某某在向某某处购买板床、套床、床垫等物品用以销售。2017年下半年,郭某某带吴开立到向某某处,向原告声明以后自己预订的货物由吴开立独自来拖,向某某开具送货单两联单,载明货物数量及价格,吴开立核对后签字,一联向某某自留,一联交付吴开立;吴开立将货物运送至沙道沟镇后,将持有的一联送货单与货物一起交付给郭某某,货款为记账。2019年2月3日,向某某妻子持九张送货单到郭某某处收货款,郭某某仅支付五张送货单总金额为12510元的货款,剩余四张送货单郭某某以未实际收到货物、四张送货单系向某某伪造为由拒不支付,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向某某与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向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向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某某已按约定于2018年2月11日、2月27日、3月8日、6月25日将被告郭某某订购的货物交由承运人吴开立,由承运人交付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向某某货款1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2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扬
书记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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