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坤
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向恩清
唐开平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
原告向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恩清,系原告向坤之母。
被告唐开平。
委托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龙世平,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
原告向坤诉被告唐开平、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坤的委托代理人钟静、向恩清,被告唐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鹞子坪村委会)负责人龙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存坤接受被告唐开平的委托,为给被告唐开平办理土地流转登记,在未得到原告向坤的同意和授权情况下编造一系列相关流转文件,其行为方式是错误的。因王存坤是接受被告唐开平的委托,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开平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坤虽然已将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给王存坤,但王存坤代表向坤在合同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上签名、捺印,直接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唐开平,违背了原告向坤的真实意愿,亦违反了土地流转的登记程序。故合同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基于此,原告向坤与被告唐开平之间本不存在土地流转,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在办理土地流转登记过程中未加核实流转协议的真实性,将登记在原告向坤名下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发包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唐开平与鹞子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3401080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即“坎上”0.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的内容无效。
对于原告向坤请求恢复诉争土地原状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向坤与案外人王存坤就本案诉争土地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无争议,被告鹞子坪村委会亦盖章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尽管事后双方未办理土地流转登记,但王存坤作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在支付了对价和取得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即享有所受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向坤因土地流转已丧失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恢复土地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坤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向坤和被告唐开平的名义签订的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开平签订的编号为8013401080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即“坎上”0.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原告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存坤接受被告唐开平的委托,为给被告唐开平办理土地流转登记,在未得到原告向坤的同意和授权情况下编造一系列相关流转文件,其行为方式是错误的。因王存坤是接受被告唐开平的委托,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开平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坤虽然已将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给王存坤,但王存坤代表向坤在合同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上签名、捺印,直接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唐开平,违背了原告向坤的真实意愿,亦违反了土地流转的登记程序。故合同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基于此,原告向坤与被告唐开平之间本不存在土地流转,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在办理土地流转登记过程中未加核实流转协议的真实性,将登记在原告向坤名下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发包行为无效。因此,被告唐开平与鹞子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13401080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即“坎上”0.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的内容无效。
对于原告向坤请求恢复诉争土地原状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向坤与案外人王存坤就本案诉争土地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无争议,被告鹞子坪村委会亦盖章确认双方的土地转让。尽管事后双方未办理土地流转登记,但王存坤作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在支付了对价和取得被告鹞子坪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即享有所受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向坤因土地流转已丧失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恢复土地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坤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向坤和被告唐开平的名义签订的编号为LZ8011257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开平签订的编号为8013401080号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诉争土地即“坎上”0.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唐开平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原告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坤负担。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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