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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在见与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在见
李红(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卫国华

原告向在见,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寿,经理。
被告卫国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向在见诉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地产)、卫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在见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德地产、卫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在见与宏德地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宏德地产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向在见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期满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国华担保该债务,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向在见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卫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向在见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保证人卫国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向在见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向在见与宏德地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宏德地产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向在见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期满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国华担保该债务,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向在见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卫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向在见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保证人卫国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向在见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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