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以下简称大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滋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大地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代理审判员张世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被告爆破采石是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提供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房屋损害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通过对鉴定意见分析,结合被告爆破采石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也就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现被告也承认在原告房屋附近仅有其爆破采石的事实,只是否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其爆破作业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的爆破作业致原告房屋损害。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其故意引起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告房屋的损害经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按鉴定报告的修复意见做修复费用预算,认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8007元。原告为其房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加之被告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上述开支金额亦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及相应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而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房屋修复费用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房屋损害修复费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24287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0元,由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被告爆破采石是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提供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房屋损害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通过对鉴定意见分析,结合被告爆破采石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也就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现被告也承认在原告房屋附近仅有其爆破采石的事实,只是否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其爆破作业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的爆破作业致原告房屋损害。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其故意引起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告房屋的损害经恩施州价格认定中心按鉴定报告的修复意见做修复费用预算,认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8007元。原告为其房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加之被告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及上述开支金额亦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及相应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而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房屋修复费用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房屋损害修复费18007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24287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40元,由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交纳。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张世伟
书记员:邓正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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