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胡宗武特别授权
熊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宗武(系原告向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熊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熊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武、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各自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熊某(反诉原告)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到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202号“国群餐馆”门外找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问情况,与其发生争吵,熊某对向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熊某(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向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将熊某面部抓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向某某抗辩抓伤熊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以原告向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各自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10.90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04.50元,根据向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向某某住院14天,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巴东县国群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本案发生时向某某确属已在经营“国群餐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应认定为893.81元(23303元÷365天×1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原告向某某受伤后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6.13元(23624元÷365天×1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6、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诉原告向某某受伤程度轻微,医疗机构也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7、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因本诉原告向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对本诉原告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790.84元。
其次,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被告熊某主张的医疗费2231.1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熊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熊某的出院记录记载,熊某住院2天,并没有建议休息时间的记载,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熊某系“天天玩吧”经营业主,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应认定为143.50元(26189元÷365天×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被告熊某受伤后住院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符合法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40元(20元×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熊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29.45元(23624元÷365天×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对被告熊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的认定。被告熊某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熊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因反诉原告熊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熊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544.05元。
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向某某和被告熊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3410.90元、误工费893.81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经济损失5790.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赔偿80%即4632.67元,由原告向某某(反诉被告)自理20%即1158.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住院所花医疗费2231.1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经济损失254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赔偿20%即50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自理80%即2035.2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熊某给付向某某经济损失412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元,被告熊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各自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熊某(反诉原告)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到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202号“国群餐馆”门外找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问情况,与其发生争吵,熊某对向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熊某(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向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将熊某面部抓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向某某抗辩抓伤熊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以原告向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各自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10.90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04.50元,根据向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向某某住院14天,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虽然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巴东县国群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本案发生时向某某确属已在经营“国群餐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应认定为893.81元(23303元÷365天×1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原告向某某受伤后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6.13元(23624元÷365天×1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6、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诉原告向某某受伤程度轻微,医疗机构也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7、对原告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因本诉原告向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对本诉原告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790.84元。
其次,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被告熊某主张的医疗费2231.1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熊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熊某的出院记录记载,熊某住院2天,并没有建议休息时间的记载,因此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熊某系“天天玩吧”经营业主,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只应认定为143.50元(26189元÷365天×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3、被告熊某受伤后住院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符合法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40元(20元×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熊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29.45元(23624元÷365天×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5、对被告熊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的认定。被告熊某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熊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因反诉原告熊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熊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544.05元。
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向某某和被告熊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3410.90元、误工费893.81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经济损失5790.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赔偿80%即4632.67元,由原告向某某(反诉被告)自理20%即1158.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熊某住院所花医疗费2231.1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经济损失254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赔偿20%即50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自理80%即2035.2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熊某给付向某某经济损失412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元,被告熊某负担40元。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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