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魁(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园装饰城一期B01栋303-305室。组织
机构代码:78094252-4。
主要负责人:梁胜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被告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8434.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264元、护理费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25379.09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244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47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为124799.0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0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Q×××××号皮卡车,由茶店子镇沿209国道往信陵镇城区方向行驶,在209国道1742.7米的急弯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被告谭某某违法停放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并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行人受伤。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行为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停车行为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1天后出院休息治疗,等待康复。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结构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案肇事车辆鄂O×××××号皮卡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原告向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身心受到重大损害后,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在10000元范围内酌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年已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只赔偿11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3000元范围内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虽提交有鉴定意见,但其只是参考,并非加强营养的依据,应不予支持。3、对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时候曾说我没有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要承担责任。法院通知我应诉时候,我才知道我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1、被告谭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和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其中前期被告周某某护理的50天,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后期70天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实收入来源和收入减少的证据,或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3、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法院在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的时候不应只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被告谭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主体并非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交警中队依职权委托,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不合理,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向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四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现原告已经68周岁,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及减少收入有关,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作为分界线。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8周岁,但原告实际仍然在从事农业活动,还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应该认定原告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对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巴东县茶店子镇沿209国道往信陵城区方向行驶。10时44分,行驶至209国道1762.700米急弯路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面来车操作不当,撞到被告谭某某违法停放的鄂Q×××××号海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向某某及行人马德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向某某、马德翠系行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38434.09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本院将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周某某雇人护理50天,周某某支付护理费3000元,其要求对该笔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由其子谭新魁护理,谭新魁系农民。2016年4月13日,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医鉴字第2016-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两笔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Q×××××号海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限内。
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某某及另一行人马德翠受伤,马德翠就其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认定,马德翠的医疗费3856.98元、护理费1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经济损失共计582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向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8434.0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期需行左股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系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依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53434.09元。
2、误工费。原告向某某系农民,虽已年满69周岁,但至今仍然从事农业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64.38元(28305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3264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确实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原告亦主张护理日按照120日计算。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护理50日,支付护工护理费3000元,故还应计算70日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谭新魁护理,谭新魁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费还应计算5428.36元(28305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总损失应为8428.36元(5428.36元+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70元(70元/天×121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年×12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425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亦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票据,其仅凭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日90日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恰当,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8921.45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周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撞向被告谭某某违法停放在急弯路上的车辆,致使行人向某某、马德翠受伤。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向某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Q×××××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车辆均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该先由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因该同一交通事故,原告向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为128921.45元,行人马德翠遭受经济损失为5820.70元,其二人的损失应首先按比例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向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1904.09元(医疗费38434.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马德翠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696.98元(医疗费38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人的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66601.07元(61904.09元+4696.98元)。故原告向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8589.52元(61904.09元÷66601.07元×20000元),由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各赔偿9294.76元。原告向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65117.36元(误工费23264元+护理费8428.36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各赔偿32558.68元。交强险中未赔付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3314.57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45214.57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36171.66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9042.91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因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其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退还被告周某某7000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434.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误工费23264元、护理费8428.36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8921.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41853.44元;其余45214.5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6171.66元,被告谭某某赔偿9042.91元;被告周某某上述应赔偿的36171.6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原告向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周某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媛
审判员 贾鹏程
人民陪审员 谭魁甲
书记员: 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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