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国学
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张芳芳(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国学。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张芳芳,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军、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向国学与被告徐某、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向国学驾驶的摩托车、陈华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案外人陈华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国学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应由上述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若原告请求由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国学明确表示对其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其自愿放弃要求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向国学未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因其未请求由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按90.9%、9.1%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国学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2351.15元(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认定为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0元,本院认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00元,本院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515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8711元(132天×4252.5元÷3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国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6854.15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3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7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00元,因原告向国学自愿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份额11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1303元以及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00元,剩余部分64451.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751.15元,还应赔偿24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国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003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9751.15元。
三、驳回原告向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向国学驾驶的摩托车、陈华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案外人陈华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国学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应由上述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若原告请求由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国学明确表示对其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其自愿放弃要求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向国学未超出鄂EZ301N、鄂E17J83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部分,因其未请求由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按90.9%、9.1%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国学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2351.15元(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认定为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00元,本院认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00元,本院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515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8711元(132天×4252.5元÷3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国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6854.15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3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7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00元,因原告向国学自愿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份额11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1303元以及鄂E17J83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00元,剩余部分64451.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751.15元,还应赔偿24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国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003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9751.15元。
三、驳回原告向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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