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某某与瘳万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瘳万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万国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向某某在原房屋四界的基础上重新建房;2、由廖万国拆除在向某某房屋旁所砌筑的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3、由廖万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向某某与廖万国系邻居。2016年7月10日,由于连续天降暴雨,向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四组的房屋屋后培坎垮塌,导致向某某房屋倒塌。廖万国以垮塌的土方阻塞其屋后阳沟为由,经村委会、土管所、城建局等单位协调未果后,强行将其与向某某相邻的排水沟用砖和水泥砌筑,使得向某某屋后的水无法正常排除,向某某之妻李爱英进行阻拦时,廖万国女儿与李爱英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8月29日,向某某按照村镇要求将原垮塌的房屋拆除准备在原四界基础上进行重建,遭到廖万国阻拦。
廖万国辩称,与向某某讼争相邻的房屋是向某某2008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准擅自兴建的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垮塌后在原址重新兴建不合法。向某某房屋东面有1.2米长的土地是廖万国从王合发流转而来,被向某某非法侵占,重新建房必须归还。2008年9月25日廖万国与王合发通过《土地转让协议书》获得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同意建房,现在在房屋后建挡土培,防止水土流失,是合法利用土地。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向某某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主要内容为,发生纠纷时,溪口坪村委会治调主任牛焕全第一时间前往事发地,查看现场,进行劝导。形成意见“向某某住房已于2009年建成,多年来双方并未因屋界发生矛盾,廖万国也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向某某可在原房屋四界的基础上重新建房,基于双方的邻里关系,廖万国不得砌筑障碍物阻止向某某屋后雨水的正常排除”等。该证据与廖万国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中处理意见“同意双方当事人以原协议各自丈量尺寸,划定界限后拆房,通过现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内容不一致。鉴于廖万国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有牛焕全的批注,内容为“此矛盾纠纷调处经过,为溪口坪村治调主任牛焕全出具,未出具其他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调处经过”,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同时,本院调查核实,牛焕全陈述二份《矛盾纠纷调处经过》所盖公章都真实,但向某某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的内容不真实,廖万国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的内容真实,经查看与村委会办公电脑保存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电子版相一致。因此,廖万国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向某某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经过》内容不真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廖万国提交王合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廖万国砌筑的挡土培在《土地转让协议书》流转给廖万国的土地范围内,与向某某无关,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看的现场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12月10日廖万国与王合发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合发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廖万国,其中南北(顺公路)长12.5米,东西长19米。2009年2月21日向某某与王合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合发将自己和张光林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向某某,面积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长19米,宽16米,东至廖万国墙边等。协议签订后,向某某先行兴建临时房屋,用于经营“秭归县茅坪镇启武废旧回收部”(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房屋长(顺公路)16.53米。廖万国随后兴建住房,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房屋长(顺公路)10.60米。2016年7月10日,向某某临时房屋后山体、培坎垮塌,导致临时房屋部分受损。向某某对倒塌的房屋进行了部分修复,因廖万国阻挠未修复完毕。2016年7月21日,廖万国兴建自己房屋后的挡土培时,向某某之妻前去阻挠,与廖万国及女儿廖桂灵发生打斗,后经公安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向某某利用自己的临时房屋,从事废旧回收业务,与廖万国的住房相邻,各自利用自己的土地、房屋,必然产生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向某某的临时房屋因灾害导致部分受损进行修复,是物权法所赋予的权利,将受损的临时房屋修复到受灾前的状态,相邻人应当给予便利,不得阻挠。廖万国在宅基地范围内,自己住房的后面,为防止山体滑坡、水土流失,砌筑挡土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修复受损的临时房屋、砌筑挡土培都要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对相邻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我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房屋自拆除、倒塌时,物权消灭。向某某要求在原房屋四界的基础上重新建房,即拆除原临时房屋兴建新房,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并批准。是否批准是行政部门的职权,况且原临时房屋廖万国还主张与其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房审批、土地确权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向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廖万国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其重新建房,表面上涉及相邻关系,实质上事关行政审批及土地确权,本院不予支持。
廖万国为了防止山体滑坡、水土流失从而影响其住房安全,在自家住房后的宅基地范围内砌筑挡土培,在挡土培与其住房之间保留有排水通道,对向某某的临时房屋并不造成影响。同时,现场显示,向某某的临时房屋与廖万国住房相邻侧的墙体一直延伸至后山山体,本身无向廖万国住房方向排水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在遵循既往排水的前提下,向某某要求廖万国拆除挡土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某某的临时房屋因灾部分受损,在原房屋四界基础上重新建房,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廖万国砌筑挡土培对向某某的临时房屋未造成妨碍。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审 判 员  袁文先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