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发友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侯昌林(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原告向发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向发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655.99元(含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5元/天=950元;3、误工费210天×35750元/年÷365天=20568.49元;4、护理费38天×26008元/年÷365天=2707.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2%=54974.40元;6、精神抚慰金因两处X级伤残酌情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32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056.3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份额的认定。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误工费20568.49元、护理费270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0750.39元,财产的损失为1500元,合计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3200元)78605.9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78605.99元)32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518元。因被告马某某已垫付(本院认定的医疗费46564.38+修车费1500+护理费2707.50)50771.88元,待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某某(50771.88-3200-518)47053.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应陪付78605.99元,合计人民币170856.3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发友123802.50元,支付被告马某某47053.88元。
二、驳回原告向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655.99元(含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5元/天=950元;3、误工费210天×35750元/年÷365天=20568.49元;4、护理费38天×26008元/年÷365天=2707.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2%=54974.40元;6、精神抚慰金因两处X级伤残酌情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32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056.3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份额的认定。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误工费20568.49元、护理费270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0750.39元,财产的损失为1500元,合计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3200元)78605.9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174056.38元-92250.39元-78605.99元)32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518元。因被告马某某已垫付(本院认定的医疗费46564.38+修车费1500+护理费2707.50)50771.88元,待被告上海平安财险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马某某(50771.88-3200-518)47053.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250.39元、在商业三者险应陪付78605.99元,合计人民币170856.3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发友123802.50元,支付被告马某某47053.88元。
二、驳回原告向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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