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发兵,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平,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平,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亚,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俊阳,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功军,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万,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由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社里坝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芭蕉溪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东山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推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万,被上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在四川省甘孜州康宝县孔玉乡猴子岩水电站做工,该工程由中国葛州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进工地到离开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我们的工资等待遇。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的工资应由中国葛州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诉讼的主体应是中国葛州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8944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47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000元,合计431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以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5月3日,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收案受理的基本条件,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基本的证据材料支持,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对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举证原则,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应当对其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起诉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请求的基础是他们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向发兵等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工资支付关系。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而结合一、二审证据,向发兵等七人并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作为农民工,依法可另行向工程建设单位或其雇主追索在猴子岩水电站做工的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发兵、向国军、徐玉平、徐桂平、徐小亚、谭俊阳、明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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