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女向素芳在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鄂0505民初273号民事调解书。
在该调解书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为:欠向素芳父亲向某某的2.5万元由赵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
现调解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向某某虽未提交出借资金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借贷行为发生时借贷双方存在姻亲关系,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且赵某某在离婚时承认该两笔借贷债务存在并自愿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赵某某与向素芳虽然一致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者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赵某某个人偿还,故该债务承担约定对赵某某与向素芳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述约定虽对原告向某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向某某并不反对该协议,故其要求赵某某偿还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向某某与赵某某虽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该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利率不能超过其主张的标准,即年利率4.35%。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向某某虽未提交出借资金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借贷行为发生时借贷双方存在姻亲关系,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且赵某某在离婚时承认该两笔借贷债务存在并自愿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
赵某某与向素芳虽然一致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者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赵某某个人偿还,故该债务承担约定对赵某某与向素芳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述约定虽对原告向某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向某某并不反对该协议,故其要求赵某某偿还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向某某与赵某某虽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该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利率不能超过其主张的标准,即年利率4.35%。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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