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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珍诉巴东县林业局、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珍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林业局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

原告向某珍,女,生于1940年7月6日,土家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400706446。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林业局。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855-2。
法定代表人董元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马某池。组织机构代码:74175675-3。
法定代表人向子军,站长。
原告向某珍诉被告巴东县林业局、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巴东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的法定代表人向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珍及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因建宿舍楼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8‰,一年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巴东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原告向某珍400000元后,将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给原告向某珍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存放于巴东县林业局计划财务内审股。但对于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某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36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珍与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某珍与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八厘”,按照通常理解,“一分八厘”应为月利率即月利率18‰,此利率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应按月利率18‰给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为150720元,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为77580元,共计利息应为228300元。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其自身的债务应由其清偿。被告巴东县林业局在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此借款的情况下,代为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偿还了借款本金,是其作为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化解矛盾,并不表明此债务已转移至巴东县林业局,故原告向某珍要求被告巴东县林业局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支付原告向某珍借款利息22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珍要求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向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5元,由原告向某珍承担1000元,由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承担2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珍及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因建宿舍楼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8‰,一年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巴东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原告向某珍400000元后,将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给原告向某珍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存放于巴东县林业局计划财务内审股。但对于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某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36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珍与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某珍与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八厘”,按照通常理解,“一分八厘”应为月利率即月利率18‰,此利率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应按月利率18‰给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按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为150720元,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为77580元,共计利息应为228300元。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其自身的债务应由其清偿。被告巴东县林业局在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此借款的情况下,代为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偿还了借款本金,是其作为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化解矛盾,并不表明此债务已转移至巴东县林业局,故原告向某珍要求被告巴东县林业局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支付原告向某珍借款利息22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珍要求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向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5元,由原告向某珍承担1000元,由被告巴东县马某池木材检查站承担2173.5元。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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