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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何某某
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某某申请追加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向某某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巴东县官渡口滨江大道41号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南朝向的临街面第五层房屋,并冻结土地使用证,查封的房屋交给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毁损房屋,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015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由于房产开发需求资金,三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920000元,至起诉之日借款均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18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340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3日,三被告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340000元(含利息,按年息22%计算)的借条一份(原件)。
2.2014年4月3日,徐某某、光发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180000元(含利息,按年息22%计算)的借条一份(原件)。
3.2014年1月9日,三被告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100000元(含利息,按年息22%计算)的借条一份(原件)。
4.2015年7月31日,徐某某、光发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份。
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售一套房屋价值260000元,房款在300000元中抵扣,余下欠款40000元。
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
本金4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60000元。
其中340000元借条中有本金265200元,利息74800元,当时约定按年息22%计算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
其中180000元借条中有本金140400元,利息39600元,约定按年息22%计算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其中100000元借条中有本金78000元,利息22000元,当时约定按年息22%计算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借款的300000元,其中本金为234000元,利息为66000元,按年息22%计息。
2.房屋买卖协议1份。
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5日起以本金234000元按年息22%计息至2015年7月31日至。
被告2015年7月31日给原告向某某立据的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
3.2015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协议》。
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公司是本案的两个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属实,同意原告向某某证明目的。
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金660000元属实,但利息不当,且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徐某某个人债务。
该笔债务已经在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徐某某本人达成了还款协议,整个债务确定为660000元,且2015年8月1日以后再不重复计息。
还款计划:1.从公司及徐某某给原告出售的房屋中抵扣240000元。
余下的4200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的20前给原告向某某偿还50000元。
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由巴东法院调解离婚。
原告提交徐某某出具的借条时间系其与徐某某离婚后签订的,原告起诉的债务与何某某无关。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原件)。
用以证明本案债务与何某某无关。
原告向某某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何某某证明目的。
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均认为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时间均晚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离婚调解书、《协议》不能佐证债务与被告何某某无关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使用期间一年。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以(已)付,在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人徐某某”。
时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某某购买被告徐某某一套房屋(位于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宿舍)价值260000元,从300000元中抵扣260000元后下欠4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另行出具40000元借条。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2015年8月2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补签《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房屋价款、楼层、面积、结构、交付方式等事项。
2014年1月9日,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100000元(其中含本金78000元、利息22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2015年元月9日归还,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1.9.”。
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180000元(其中含本金140400元、利息396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在2015年4月3日归还,利息以(已)付。
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4.3.”。
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340000元(其中含本金265200元、利息748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资金占用费在内,时间一天,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夫妻二人用官渡口林站平公路那一层所有门面(车库上一层)作为向某某所有帮忙借款抵押,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
小写(¥340000.00元)。
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6.23.”。
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起众多债权人恐慌,原告向某某(丁方)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丙方)、陈玉琼(戊方)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确认甲方欠丙方借款107万元、丁方借款66万元、戊方借款112万元,甲、乙两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将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滨江大道临街二楼房屋60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47元出售丙、丁、戊三方,抵偿债务100万元。
其中丙方占份额228.5平方米抵除债务38万元、丁方占份额150平方米抵除债务24万元、戊方占份额228.5平方米抵除债务38万元。
其余债务订立还款计划,即尚欠丙方69万元,由甲、乙双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须还款32万元),限2017年2月20日偿还余款37万元;尚欠丁方42万元,由甲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尚欠戊方74万元,由甲、乙双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须还款47万元),限2017年2月20日偿还余款27万元。
甲、乙、丙、丁、戊还约定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日期、回购房屋、诉讼管辖等。
逾期后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18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340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2%计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同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6月23日立借据借原告向某某人民币100000元、340000元,约定年利率22%计息,使用期间均为一年,借款本金包含利息分别为22000元、74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人到期应当支付本息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78000元、265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履行之和,因此,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78000元、265200元,自借款之日以约定年利率2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款项系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义务。
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共同出具借条借原告向某某现金180000元,其中本金140400元,一年利息39600元,借款人到期应当支付本息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404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140400元,以约定年利率22%计息。
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140400元,以年利率22%计息的义务。
被告何某某亦应当承担偿还此笔借款义务。
2015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40000元借条,此借款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抵扣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购买被告徐某某一套房屋价值260000元,下欠4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
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20‰)计息。
因此,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向某某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20‰)计息。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向某某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5220元。
关于2015年8月1日原告向某某(丁方)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丙方)、陈玉琼(戊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该《协议》属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因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履行还款计划。
造成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不具有效力之责任在于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原告向某某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陈玉琼曾要求被告何某某参加签订协议未获同意,该协议没有约定当被告何某某不参加订立协议即免除其还款义务或该协议有宣告三被告订立的借条作废内容。
关于案外人徐小莉在借据后加注的内容,因徐小莉不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能承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义务的理由,是借款发生时已经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然而,本案证据证实所有借款事实均发生于双方离婚以前。
且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和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向某某现金1404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单独立据借原告向某某现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向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向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本金1404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虽系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和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属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所有借款借据均由被告徐某某亲笔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故被告徐某某不能免除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向某某借款给三被告用于房产开发,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向某某与三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2%、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
虽然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仍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3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8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1404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265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二、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52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均认为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时间均晚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离婚调解书、《协议》不能佐证债务与被告何某某无关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使用期间一年。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以(已)付,在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人徐某某”。
时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某某购买被告徐某某一套房屋(位于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宿舍)价值260000元,从300000元中抵扣260000元后下欠4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另行出具40000元借条。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2015年8月2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补签《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房屋价款、楼层、面积、结构、交付方式等事项。
2014年1月9日,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100000元(其中含本金78000元、利息22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2015年元月9日归还,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1.9.”。
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180000元(其中含本金140400元、利息396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在2015年4月3日归还,利息以(已)付。
借款人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4.3.”。
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340000元(其中含本金265200元、利息74800元)借条,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2%计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资金占用费在内,时间一天,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夫妻二人用官渡口林站平公路那一层所有门面(车库上一层)作为向某某所有帮忙借款抵押,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
小写(¥340000.00元)。
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4.6.23.”。
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起众多债权人恐慌,原告向某某(丁方)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丙方)、陈玉琼(戊方)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确认甲方欠丙方借款107万元、丁方借款66万元、戊方借款112万元,甲、乙两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将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滨江大道临街二楼房屋60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47元出售丙、丁、戊三方,抵偿债务100万元。
其中丙方占份额228.5平方米抵除债务38万元、丁方占份额150平方米抵除债务24万元、戊方占份额228.5平方米抵除债务38万元。
其余债务订立还款计划,即尚欠丙方69万元,由甲、乙双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须还款32万元),限2017年2月20日偿还余款37万元;尚欠丁方42万元,由甲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尚欠戊方74万元,由甲、乙双方自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5万元(须还款47万元),限2017年2月20日偿还余款27万元。
甲、乙、丙、丁、戊还约定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日期、回购房屋、诉讼管辖等。
逾期后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18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至款项付清之日进行计息;其中340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2%计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同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6月23日立借据借原告向某某人民币100000元、340000元,约定年利率22%计息,使用期间均为一年,借款本金包含利息分别为22000元、74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人到期应当支付本息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78000元、2652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履行之和,因此,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78000元、265200元,自借款之日以约定年利率2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款项系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义务。
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共同出具借条借原告向某某现金180000元,其中本金140400元,一年利息39600元,借款人到期应当支付本息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404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140400元,以约定年利率22%计息。
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140400元,以年利率22%计息的义务。
被告何某某亦应当承担偿还此笔借款义务。
2015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某出具40000元借条,此借款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抵扣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购买被告徐某某一套房屋价值260000元,下欠4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
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20‰)计息。
因此,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向某某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20‰)计息。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向某某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5220元。
关于2015年8月1日原告向某某(丁方)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丙方)、陈玉琼(戊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该《协议》属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因被告徐某某(甲方)、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履行还款计划。
造成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不具有效力之责任在于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原告向某某及其他债权人向厚立、陈玉琼曾要求被告何某某参加签订协议未获同意,该协议没有约定当被告何某某不参加订立协议即免除其还款义务或该协议有宣告三被告订立的借条作废内容。
关于案外人徐小莉在借据后加注的内容,因徐小莉不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能承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义务的理由,是借款发生时已经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然而,本案证据证实所有借款事实均发生于双方离婚以前。
且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和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向某某现金1404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单独立据借原告向某某现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向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向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本金1404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虽系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和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属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不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所有借款借据均由被告徐某某亲笔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故被告徐某某不能免除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向某某借款给三被告用于房产开发,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向某某与三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2%、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借款人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
虽然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仍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3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8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1404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265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二、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52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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