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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殷某、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殷某。
被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超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2号楼7层。
负责人林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殷某、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殷某、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超凡、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殷某驾驶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董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豪大酒店门前路段向左转时,遇对向原告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9858.7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向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49858.77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的儿子向遥出生于2002年9月2日;女儿向嘉欣出生于2008年8月25日;父亲向水清出生于1954年5月23日;母亲张东娥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原告向某某有兄妹二人,其是抚养人之一。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被告殷某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为公司处理事务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殷某负全部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殷某予以承担。因被告殷某系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为公司处理事务时,且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向原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实,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858.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14142.58(2867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4.15元(儿子4年×16681元/年×10%÷2,女儿10年×16681元/年×10%÷2,父亲18年×8681元/年×10%÷2,母亲19年×8681元/年×10%÷2,超出年赔偿限额部分予以扣减)、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5403.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694.59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142.58元、护理费70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4.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44708.77元(155403.36元-110694.59元)由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赔偿。因鄂A×××××号小型轿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43208.77元(扣除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汉新高理电子公司垫付款49858.77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00694.5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694.5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43208.77元。
三、被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1500元。
四、被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垫付款49858.7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劲松

书记员:唐宛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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