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南
仙桃市仙桃小学
颜腊林
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李梓扬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南,学生。
法定代理人向毅,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向南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丽梅,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向南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仙桃小学。住所地:仙桃市德政园西端。
法定代表人刘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腊林。
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扬,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凯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梓扬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萍,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李梓扬之母。
上诉人向南、仙桃市仙桃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梓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南的法定代理人向毅、徐丽梅,上诉人仙桃市仙桃小学的委托搭理人颜腊林、林进超,被上诉人李梓扬的法定代理人李凯意、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此情形下学校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须由学校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该规定体现的是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尽力照顾的义务,是对年龄尚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一种严格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有老师在教室内,且李梓扬下位找老师,老师并未对向南的行为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学校辩称当时老师正在批改作业没听见,但这并不是免除其管理义务的理由,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的依据在于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责任,即任何人应承担因自己行为所生的不利益,而不能将之转嫁于他人,若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即应依其轻重,尤其是原因力之大小,分配责任。本案中,向南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向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与他人玩闹的行为不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6周岁可以入学的规定,向南作为近8周岁的小学生,在课堂上转身对坐在其后排的李梓扬进行打扰,对于其违反课堂秩序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应予过失相抵。综上,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向南承担10%的责任,李梓扬承担20%的责任,仙桃市仙桃小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向南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向南与仙桃市仙桃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向南负担300元,仙桃市仙桃小学负担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此情形下学校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须由学校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该规定体现的是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尽力照顾的义务,是对年龄尚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的一种严格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有老师在教室内,且李梓扬下位找老师,老师并未对向南的行为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学校辩称当时老师正在批改作业没听见,但这并不是免除其管理义务的理由,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的依据在于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责任,即任何人应承担因自己行为所生的不利益,而不能将之转嫁于他人,若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即应依其轻重,尤其是原因力之大小,分配责任。本案中,向南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向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与他人玩闹的行为不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6周岁可以入学的规定,向南作为近8周岁的小学生,在课堂上转身对坐在其后排的李梓扬进行打扰,对于其违反课堂秩序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应予过失相抵。综上,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向南承担10%的责任,李梓扬承担20%的责任,仙桃市仙桃小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向南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向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向南与仙桃市仙桃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向南负担300元,仙桃市仙桃小学负担2435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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