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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近年被告因经营债务问题,已不能正常经营。
在2014年11月30日,经开会后口头通知全体员工回家自谋职业。
其后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要原告自谋出路。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通知原告等自谋出路,并以此形式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1402元。
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821元。
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42元。
被告康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向某某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1、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系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3239.2元(1619.6元/月×2个月)。
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康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39.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向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向某某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1、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系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3239.2元(1619.6元/月×2个月)。
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康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39.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向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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