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现住沙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弥市镇虎渡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货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张某、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波、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依责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536.7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左右,在荆州区境内的道路上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思庆,系向某某女儿)相撞,造成向某某、向思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向思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向元化护理。同年8月23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26908.66元。原告经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32%;2、后续治疗费11967.12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为江南客货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向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953.37元。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比例32%;2、向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1967.12元;3、向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向某某受伤前系荆州市群力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烧炉工,经本院对原告前五个月的工资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964元。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内。事故车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委托人为原告个人,鉴定机构属单方选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做鉴定,并由此确定损失大小,在鉴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53.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1967.12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716元(6286元/月×6月),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平均工资4964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9784(4964元/月×6月);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3元(4216.67元/月×2月),有鉴定结论佐证,但其标准过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支持其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3126.40元(27051元/年×32%×20年),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傅恒杰出生于1946年8月23日,主张被抚养人傅恒杰的生活费为10337.06元(9691元/年×10年×32%÷3人);向某某之母向春燕出生于1948年9月9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4元(9691元/年×12年×32%÷3人),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49元,其中施救费200元有正式票据,其他均无票据佐证,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2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88641元。因另一案其女儿向思庆亦需要赔偿,故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预留15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故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953元[(288641元-10000元-9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250元)×80%],其余部分即38488元(288641元-105200元-144953元)由张某承担,减去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6908.66元,还应赔偿原告向某某11579元。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9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44953元,共计250153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1579元,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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