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杨光生代理权限代为变更
放弃
增加诉讼请求
何卫兵
李贤香
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系受害人何鹏鹏之妻),无业。
原告何卫兵(系受害人何鹏鹏之父),无业。
原告李贤香(系受害人何鹏鹏之母),无业。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生、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何鹏鹏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何鹏鹏系无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虽系无地农民,但原告并未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629元(214629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本次事故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何鹏鹏承担主要责任,则双方的责任以4:6划分为宜,故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41851.6元(104629元×40%),因蔡某某已支付原告4万元,故其还应赔偿1851.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损失11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损失1851.6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何鹏鹏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何鹏鹏系无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虽系无地农民,但原告并未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4629元(214629元-11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本次事故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何鹏鹏承担主要责任,则双方的责任以4:6划分为宜,故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41851.6元(104629元×40%),因蔡某某已支付原告4万元,故其还应赔偿1851.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损失11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损失1851.6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向某某、何卫兵、李贤香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