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20348E,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特1号(超导车间内)。
法定代表人:孙祖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立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与被告向立和、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郑军,被告向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被告浩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张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1日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浩为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并以公司的设备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向立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立和承诺所欠款项120万元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1日还清,在未还款期内按原承诺的利息付款。但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向立和作为被告浩为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向立和辩称:1.原告实际向向立和转账9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2.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24%,应依法核减。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2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本案中违约金与利息也不能同时适用;3.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向立和每月11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54万元。2015年8月12日后,向立和共计还款350900元。每笔还款应分段按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应分段抵扣本金;4.本案中李某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借款中255000元实际是由李某向原告借款,故应追加李某为被告;5.该笔借款用于了浩为公司生产经营,浩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浩为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系向立和个人借款,出借款转入向立和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与浩为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借款人应为向立和,浩为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为90万元,且向立和还款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冲抵本金;3.即使在借条书写完毕后的纸张空白部分加盖的浩为公司印章是真实的,系浩为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但该担保既未经过股东决议通过,向立和抵押的财产搅拌楼也非浩为公司所有,抵押也未登记,抵押未生效,浩为公司即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4.借条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2018年4月16日才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浩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从借条上看,李某为担保人,从银行转账凭证看,李某也是借款人,原告应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浩为公司由向立和、向鹏于2013年12月2日发起成立,向立和、向鹏各认缴出资720万元、480万元,分别占股60%、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立和。2015年1月14日,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立和变更为彭小丽,向立和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但仍为浩为公司股东。后浩为公司经多次变更,2017年7月10日,向立和将浩为公司股权720万元(时占股28.8%)转让给孙祖峰。自2017年7月14日起,浩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孙祖峰,注册资本2500万元,向立和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关于借款的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立和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某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月4分。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2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向立和。担保人1,担保人2。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等,向立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李某在担保人1处签名,担保人2处空白。同日,向立和在借条尾部“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空白处加上“注: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变)卖”的内容,向立和再次签名并捺印,该处同时加盖了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在庭审中,经核对发票,借条上用于抵押的搅拌楼属于湖北浩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向立和在上述借据的借款条款与借款人之间的空白处加注“2015年8月11日还柒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10月份还清渝(逾)期每违约金壹仟元”,具体加注日期不详。
2014年11月12日,向某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向立和农行账户转账90万元。同日,向立和农行账户发生多笔交易:取现2万元、向李某账户转账255000元、向赵城账户转账56000元,向谭玉梅账户转账325000元。翌日,该账户向王华账户转账240000元,取现4000元。2018年6月18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向立和借款120万元中的30万元系李某原向原告向某的借款,经向某、向立和、李某三人协商,基于向立和、李某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转由向立和向向某还款,因此,向立和的借款为12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了浩为公司修建水池、地磅、硬化场地,购买生产设备仪器、材料等生产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0日,向立和向向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原借款120万元,现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2016年5月11日还清,未还款期内按原承诺的利息付款。本月15日付6万元,本月20日付20万元,12月30日付6万利息,以后违约按25%付迟拿(滞纳)金。
(三)关于还款的事实
1.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期间还款情况的书面证据,原告自认借款期内被告向立和按照48000元/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按照60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但2015年8月12日60000元是支付的2015年7月11日至8月10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包含当天的还款在内,被告向立和共计还款480000元。被告向立和辩称截止2015年8月11日,每月还款60000元,共计还款540000元,2015年8月12日的还款60000元包含在之后的还款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立和、向某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向立和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向某农行账户转款48000元,向立和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未查询到二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关于本笔借款的其他银行交易记录。依据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考虑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原告的自认,结合次月支付上月利息的交易习惯以及向立和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已经还款60000元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向立和在该借款期内按照48000元/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借款期满后至2015年8月11日,支付利息240000元(包含2015年8月12日的还款60000元)。
2.2015年8月12日后的还款情况。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向某、向立和共同认可在该期间向立和共计还款290900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一致,明细为:
2015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18000元(8月17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8月22日通过其尾号为3165的工行账户用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8月28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9月4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3000元);
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44900元(9月12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9月14日16时36分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同日16时39分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9月16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900元,9月22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7000元,9月28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10月11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3000元);
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110000元(10月24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10月26日,张振运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向立和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0000元,10月29日,向立和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11月11日,向立和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62000元(11月14日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42000元,11月29日通过建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2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向立和通过建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6年2月24日,向立和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以ATM机给向某账户转入2000元;
2016年4月14日,向立和通过工行ATM机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6年8月25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20000元;
2017年5月1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某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000元;
2017年7月14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某尾号为6483的账户转入10000元。
同时,向某提供的《向立和付向某利息明细》上,向某自认:2015年8月12日,向立和付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8日,向立和付利息20000元,上述还款无银行交易记录。
2017年7月14日后,向立和无还款记录,向立和累计还款人民币79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向立和付向某利息明细、还款承诺、李某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向立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还款明细,被告浩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信息、搅拌站设备发票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立和、向某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人的确认和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三、被告向立和已还款项之资金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四、被告浩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确认和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涉借款系向立和个人借款而非浩为公司借款。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同本身看,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向某、借款人为向立和,担保人为李某,借条中未载明系浩为公司借款或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浩为公司也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向立和在借条底部空白处加注并签名捺印的“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卖”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向立和为借款人的事实。其次,从出借款交付和使用情况看,出借款直接交付到向立和个人账户,出借款到位后,向立和从个人账户取现或直接通过银行向他人转账,案涉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原告及向立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的浩为公司债务。再次,从原告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看,李某证实借款用于了浩为公司修建水池、地磅、硬化场地,购买生产设备仪器、材料等生产经营,该证言与上述借款的实际支付去向相互矛盾。同时,李某既是借款的担保人,部分借款又与他本人存在牵连,加上他与向某、向立和都有经济往来,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因此,李某的该部分证言不能采信。最后,从权利主张和还款情况看,借款到期后,向某多次向向立和主张权利,向立和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但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浩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综上述,浩为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立和借款后用于了浩为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浩为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向立和。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立和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应分别按照有效和无效处理。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出借本金为120万元,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立和借款时出具的借条、逾期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承认借款为1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关于30万元案涉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了120万元借款的来源,被告向立和首次还款付息48000元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4分一致,原告已经从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方面举证证明了12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而被告辩称120元借款中的3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
三、关于被告向立和已还款项之资金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期内约定月息4分,折合年利率48%,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可以计算折抵借款本金,借期内被告向立和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到36%的部分,向立和无权要求返还;借款逾期后,向立和多次承诺分期还款,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实际履行中向立和、向某均认可是按月付息,因此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均按月计算,当月所还款项超过利息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当月所还款项不足支付利息的,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计算方法,被告向立和累计还款795900元,本院认定向立和偿还本金和利息如下:
借款期内已还款项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立和偿还本金63709.63元,利息176290.37元(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万元,其中利息3.6万元,本金1.2万元,下欠本金118.8万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5640元,支付本金12360元,下欠本金1175640元;2015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5269.2元,支付本金12730.8元,下欠本金1162909.2元;2015年2月12日至3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4887.28元,支付本金13112.72元,下欠本金1149796.48元;2015年3月12日至4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4493.89元,支付本金13506.11元,下欠本金1136290.37元);
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立和偿还本金338086.94元,利息217813.06元(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向立和还款6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2725.81元,支付本金37274.19元,下欠本金1099016.18元;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向立和还款6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1980.32元,支付本金38019.68元,下欠本金1060996.5元;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向立和还款6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1219.93元,支付本金38780.07元,下欠本金1022216.43元;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向立和于2018年8月12日两次共还款6.5万元
,其中支付利息20444.33元,支付本金44555.67元,下欠本金977660.76元;2015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向立和四次共还款1.8万元,全部支付利息,下欠本金977660.76元及该期利息1553.22元;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向立和七次共还款44900元,减去上月欠息1553.22元及本月利息19553.22元后,偿还本金23793.56元,下欠本金953867.2元;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向立和四次共还款11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9077.34元,支付本金90922.66元,下欠本金862944.54元;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三次共还款82000元
,其中支付利息17258.89元,支付本金64741.11元,下欠本金798203.43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向立和六次共还款5.6万元,均不够支付当月及之后下欠的利息,本院统一计算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6日)。
向立和尚下欠向某借款本金798203.43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7日起的利息。
四、关于浩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向立和借款时以浩为公司的搅拌楼作为抵押,浩为公司为此加盖了公章,但抵押的搅拌楼并不属于浩为公司所有,浩为公司、向立和在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向立和在借款时,在借条底部空白处加注“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卖”的内容并签名捺印,浩为公司为此加盖了公章,证明浩为公司对通过抵押设备设定担保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浩为公司在本案中因提供抵押担保而具备担保人身份。浩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时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立和提供担保,且设定的担保设备并未登记在浩为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向某对浩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依法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在本案债务人向立和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浩为公司承担向立和不能清偿部分1/2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浩为公司有关辩解意见的分析。浩为公司辩称借条尾部空白处的浩为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非浩为公司所为,本院认为,借条系向立和担任浩为公司执行董事时亲笔出具,加盖的浩为公司印章与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一致,可以认定系浩为公司所为。浩为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因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浩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不能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浩为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于2018年4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该时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浩为公司辩称现浩为公司系孙祖峰出资购买的原浩为公司整体资产的一人独资公司,与原浩为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孙祖峰受让的是向立和的股权,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应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要求追加。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就第三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物的担保已被确认无效,但物的担保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选择起诉债务人和物的担保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
原、被告关于本案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798203.4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债务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向立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计11040元,由被告向立和、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原告向某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 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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