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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某,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秦唯唯。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忠。

原告向某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大酒店”)、林某某、秦唯唯、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某某、秦唯唯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峰大酒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向某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海峰大酒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即向某)申请贷款;第1条贷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第3条贷款期限3月,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第4条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第5条林某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0条贷款展期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如果甲方不同意延期的,则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已经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第11条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乙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同日,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向原告向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受益人同意向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的贷款,并于2013年9月27日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满起另加二年。”
同日,原告向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入被告海峰大酒店指定的银行帐户,即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帐户(账号为62×××32),被告海峰大酒店向原告向某出据了书面借据,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章。
同时查明,合同到期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海峰大酒店通过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帐户向原告向某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海峰大酒店向原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被告海峰大酒店又通过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帐户向原告向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合计503000元。
最后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某某、秦唯唯、李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并收取63600元的代理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费用。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元到1000000元1-5%,1000001元至10000000元0.3-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湖北银行记账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被告提交的林某某个人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某与被告海峰大酒店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1、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确定问题。被告林某某、秦唯唯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约定不明”通常是指合同条款的文字用语由于表达混乱、不完整、不周全、模糊、界限不清等,导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清晰,不能得出明确、确定的结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不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利息计算标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海峰大酒店仅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被告海峰大酒店应向原告向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为193315元(3000000元×5.6%×4倍÷×105天),因被告海峰大酒店实际已支付利息共计1003000元,故该利息应视为已全额支付。被告海峰大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尚欠原告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大酒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向某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海峰大酒店已支付的利息809685元(1003000元-193315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3、关于原告向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600元,原告与被告海峰大酒店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海峰大酒店全数负担。”,其收费标准符合《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亦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大酒店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满起另加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对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向某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海峰大酒店已支付的利息809685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3600元。
三、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李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37元,由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某某、秦唯唯、李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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