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营营。
被告朵猛。
原告向某与被告高营营、朵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营营、朵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营营在原告向某处借款50000元,由李红伟和被告朵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管理费1500元,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5‰计息,并加收原约定利率的50%,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朵猛出具了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朵猛于2015年6月3日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高营营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营营自原告向某处借款,依法应当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高营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朵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朵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营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朵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