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汉族。
原告宋家义,男,汉族。
原告陈伍育,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
被告宜都楚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宜都市2号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天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
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与被告廖某某、宜都楚某印务有限公司、熊天宝、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本条所指的诉讼程序,仅为第一审程序,因为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将无法行使上诉权。其次,本条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仅指审理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故本案原告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坚持要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请求判决撤销(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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