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宋家义
陈伍育
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
廖某某
程仁芬
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
张为
万源(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熊天宝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向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宋家义,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陈伍育,女,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程仁芬,女,生于1957年3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
第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熊天宝,男,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与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程仁芬、第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熊天宝、第三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宜都楚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源、第三人熊天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第三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廖某某、程仁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诉称,中锦公司的打蜡厂系三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合伙经营。
至2012年止,被告廖某某出资占打蜡厂12.14%份额,原告向某占68.45%的份额,原告宋家义占9.705%的份额,原告陈伍育占9.705%的份额。
四合伙人每年都有利润分成。
2013年6月21日,宜都市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熊天宝与被告廖某某、程仁芬夫妇的借款纠纷,审理后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廖某某、程仁芬夫妇偿还第三人熊天宝借款50万元。
因丰源公司为中锦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中锦公司将打蜡厂的房屋、土地为丰源公司提供反担保。
因到期未偿还借款,丰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中锦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上述情况三原告均不知晓。
2013年8月30日前,楚源公司欲购买中锦公司的房屋,原告向某和高坝洲政府均告知该房屋有其他合伙人的投入,但是楚源公司仍然与被告廖某某、第三人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中锦公司将房屋土地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楚源公司,楚源公司将房款交付丰源公司指定账户,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丰源公司及第三人熊天宝分别按法院的判决书及调解书收取被告廖某某所欠的债务,余款在楚源公司清场后支配。
同时,楚源公司在明知该房屋有其他合伙人添置了固定资产、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在协议第三条第1、2项约定要求中锦公司保证转让土地、房屋无其他转让限制,未将土地及建筑物转让、出租给第三人。
2013年9月2日,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熊天宝与被告廖某某、程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作出(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将打蜡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由中锦公司转移给楚源公司。
之后,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待9月下旬,楚源公司的代理人通知原告向某清场时,三原告才知道楚源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12日前办理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后楚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凭土地、房屋权利证书起诉向某要求清除设施和归还场地。
原告认为,楚源公司利用其他第三人急于实现债权,而被告廖某某夫妇在被逼无奈的状况下,明知打蜡厂的土地、房产已经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恶意串通被告廖某某,将三原告添置的固定资产转卖,侵吞原告财产。
三原告的损失无法在负债累累、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廖某某身上得到救济。
第三人熊天宝在签订协议诉讼之时就知道中锦公司已经注销,没有清算,仍鼓动被告廖某某以中锦公司的名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恶意串通协助楚源公司取得了土地、房屋登记证书。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廖某某与第三人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30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一份、复印自宜都市人民法院熊天宝诉廖某某一案中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中锦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一、二项载明,中锦公司保证在协议中没有将土地和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实际上签订该份协议时,第三人熊天宝和楚源公司是知道相关情况的,是恶意的,协议第三页只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字,没有中锦公司的盖章,这也是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企业信息登记表》也可以看出第三人熊天宝和楚源公司是知道中锦公司已经注销,不应当用该公司名义来签协议,是恶意的。
2、中锦公司的2008年7月15日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变卖的财产是中锦公司的,不是被告廖某某个人财产,同时证明第三人熊天宝和楚源公司知道这个情况,仍然签订上述协议,是恶意的。
3、(2013)鄂宜都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财产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变更在第三人楚源公司名下的,该协议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投入的财产没有得到明确体现,损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4、楚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财产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变更在楚源公司名下的,根据楚源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时间和起诉向某的时间,可以证明楚源公司是知道房屋已出租给别人,其不具备善意性。
5、2013年9月27日楚源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向某的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楚源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时间和起诉向某的时间,可以证明楚源公司是知道房屋已出租给别人,其不具备善意性;同时证明向某作为本案原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是有关联性的,具备主体资格。
6、宜都法院2013年12月1日执行局工作人员做的释明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7、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前起诉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不是重复诉讼。
被告廖某某、程仁芬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楚源公司辩称,楚源公司在取得财产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属于善意取得,楚源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熊天宝辩称,1、对三原告的身份和三第三人的身份有异议,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财产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该合同的撤销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本案三位第三人应当是本案被告。
2、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三原告为达到其目的恶意编造。
3、本案诉讼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三原告已经以确认合同有效到法院起诉过,只是在诉讼中变更了案由,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
4、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熊天宝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四方的转让协议裁定过户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并无异议,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双方协议来进行处理。
5、四方当事人所处理的房产和土地,被告廖某某具备完全处理权利。
第三人熊天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锦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所处分的地上建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中锦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关系。
2、工商注销登记资料六份,证明中锦公司股东系被告廖某某和程仁芬,三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清算报告中明确说明清算过程中财产由被告廖某某来处理,被告廖某某签订本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释明记录一份、(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以确认合同无效进行过诉讼,事实与本案一致,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
第三人丰源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不合法,三原告对所诉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协议涉及的是中锦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三原告诉请的是中锦打蜡场的催红仓库、四间客房等,该协议并没有处理这些财产。
2、如果协议是无效的,这样就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三位第三人应当是本案被告,而不是原告所列的第三人。
3、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
4、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中锦公司进行过清算,并指定被告廖某某负责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一事,被告廖某某是合法、有权处理,2009年被告廖某某就将中锦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丰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3年因被告廖某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丰源公司替被告廖某某清偿了到期债务,丰源公司为实现到期债权,这样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楚源公司、熊天宝经质证均认为,证据1,协议、信息登记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中锦公司注销后,其财产处分权人指定为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具备完全处分权,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该证据也无法看出楚源公司存在恶意。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楚源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中的财产权利。
证据4,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楚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向某侵犯了楚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原告向某明知该权利系楚源公司所享有,仍然多次诉讼,不能证明原告向某与该协议有关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告知原告向某如果其合法权利受侵犯可以起诉,但原告向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协议涉及的财产与其有关联。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裁定书与我方陈述是一致的。
第三人丰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第三人熊天宝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中锦公司的,不是被告廖某某个人所有的,仅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字,没有中锦公司的盖章,该协议是无效的,如果被告廖某某有处分权,应当以被告廖某某的名义签订协议。
证据2,工商注销登记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清算报告看不出来被告廖某某作为资产处理人,在清算报告中最后一段话记载截止2012年10月9日公司债权债权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这可以证明在2012年10月9日后不存在资产分配,该报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廖某某无权处分。
证据3,释明记录是真实的,但人民法院释明的是撤销之诉不是合同无效,虽然是同一事实,但解决问题、处理结果不一样,通过撤销之诉说明608号裁定书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撤销,并不能解决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与本案无关不可能主张排除妨碍。
第三人楚源公司、丰源公司经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提交的证据1、2、3、4、5、6、7,第三人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熊天宝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要求确认被告廖某某以中锦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必须证明存在以上情形。
其次,三原告仅主张其与被告廖某某合伙租赁中锦公司的场地,开办中锦打蜡厂,原告向某对该场地进行了添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中锦公司名下,中锦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而中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廖某某、程仁芬夫妇,故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
即使三原告系协议涉及的房屋的承租人,三原告也只能基于优先购买权向被告廖某某主张损失。
最后,三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与三位第三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廖某某及中锦公司所欠第三人熊天宝、丰源公司债务有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该转让协议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即使被告廖某某仅对转让的财产享有70%的比例,被告程仁芬与其为夫妻关系,也未提出异议,且通过履行该协议偿还了中锦公司及被告廖某某、程仁芬所欠的债务,所以,应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三原告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廖某某、程仁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要求确认被告廖某某以中锦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楚源公司、熊天宝、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必须证明存在以上情形。
其次,三原告仅主张其与被告廖某某合伙租赁中锦公司的场地,开办中锦打蜡厂,原告向某对该场地进行了添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并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中锦公司名下,中锦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而中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廖某某、程仁芬夫妇,故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
即使三原告系协议涉及的房屋的承租人,三原告也只能基于优先购买权向被告廖某某主张损失。
最后,三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与三位第三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廖某某及中锦公司所欠第三人熊天宝、丰源公司债务有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该转让协议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即使被告廖某某仅对转让的财产享有70%的比例,被告程仁芬与其为夫妻关系,也未提出异议,且通过履行该协议偿还了中锦公司及被告廖某某、程仁芬所欠的债务,所以,应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三原告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廖某某、程仁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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