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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罗某某

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向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及时返还向某借款69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向某与罗某某、向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向某投资80万元(占30%)、罗某某出资121万元(占45%)、向上出资50万元(占有25%),承接贵州织纳铁路标段工程项目。
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方式的将78万元交付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其中的9万元交付给向上。
事后,向某发现罗某某陈述的投资项目不实,要求罗某某退还投资款78万元。
罗某某于2014年7月8日给向某出具69万元的还款计划书,2014年7月9日,向上给向某出具欠9万元的欠条。
经向某多次催讨,罗某某至今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某特向法院起诉。
罗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前通过微信方式向主审法官表达了如下观点:1.其与向某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2.2014年7月8日给向某书写的计划书系被逼迫所写;3.向某的出资系入股款,不是借款,向某依投资合作协议书、股权补充协议、计划书要求其偿还借款69万,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某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权补充协议、计划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罗某某的微信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证明向某与罗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罗某某、向上、向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合作承接中铁十一局织纳铁路标段内工程项目,协议书对各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所占股份、经营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向某需出资80万元,占有30%的股份,通过购买罗某某和向上出让的股份取得。
向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罗某某支付了69万元,给向上支付了9万元。
之后,三人签订股权补充协议,重新对实缴投资金额、占有股份比例、退股及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了明确,向某实际出资78万元,占有30%的股份。
后因投资项目发生纠纷,罗某某于2014年7月8日给向某出具计划书,载明“罗某某计划在两个月内,法院执行下来的万良银所欠款项中支付给向某拾万元整;项目部结算款中先付给向某拾万元整;在后面一年,通过做工程项目再陆续支付给向某肆拾玖万元整,利息月息百分之三,另计”。
向某因罗某某未按计划书向其支付款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69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向某、罗某某、向上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份补充协议,将三人的出资明确为投资款,并对所占股份与盈余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向某与罗某某之间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尽管在投资项目发生纠纷后,罗某某给向某出具计划书,计划书仅载明归还款项的计划,并未改变款项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故向某请求罗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向某、罗某某、向上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份补充协议,将三人的出资明确为投资款,并对所占股份与盈余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向某与罗某某之间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尽管在投资项目发生纠纷后,罗某某给向某出具计划书,计划书仅载明归还款项的计划,并未改变款项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故向某请求罗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向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戴麟
审判员:莫杏花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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