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前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可细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前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细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可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前胜、可细驹、左可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向前胜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左可钢及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可细驹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14时25分许,可细驹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汪仁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四棵还建楼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向前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向前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向前胜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弥漫性轴突损伤,颅内多处挫裂伤,左耳部皮肤裂伤,脊椎外伤。住院32天,医嘱留陪一人,不适随诊,并加强营养,花去门诊、住院费用计人民币107493.98元。2012年4月13日,向前胜转入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C4-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及肩峰骨折,住院76天,医嘱留陪一人,并加强营养,花去门诊、住院费计人民币22775.16元。向前胜出院后,又花去门诊费用人民币612.10元。2012年11月12日,向前胜伤情经黄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向前胜为此花去检查、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对向前胜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81号鉴定意见书,向前胜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2%。2012年3月29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56591203121号认定书,由可细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前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2011年11月,向前胜居住的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坛村滥泥畈湾因国家开发建设,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其母亲徐年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向前兰、向前英、向细英、向前胜、向前广)。同时还认定: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左可钢,其雇请可细驹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该车于2011年7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向前胜受伤期间,左可钢支付其医疗费用98200元,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可细驹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向前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向前胜受伤的事实,有向前胜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可细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向前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予以认定。由于可细驹与左可钢系雇佣关系,可细驹是雇员,左可钢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左可钢作为雇主应对可细驹给向前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左可钢将其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向前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向前胜与左可钢按3:7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左可钢应承担的份额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向前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前胜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鉴于向前胜住所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其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3040元,因未提供相关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也未签名,故其误工工资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依法据实计算其受伤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3.20元,因向前胜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个子女共同分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7000元。经审查,向前胜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30881.24元;2、护理费141744元(2362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年×30%=141744元);3误工费22139.18元(3367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240天=2213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5400元);5、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2160元);6、残疾赔偿金175056元(208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42%=17505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807.32元(57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年×42%÷5人=4807.32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493287.74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前胜120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73287.74元(493287.74元-110000元-10000元=373287.74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向前胜各项损失259481.42元[(373287.74元-2600元)×70%=259481.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左可钢已支付向前胜医疗费98200元,扣除左可钢应承担鉴定费1820元(2600×70%=1820元)外,向前胜应返还左可钢医疗费96380元。诉讼中,向前胜要求可细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向前胜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9481.42元;二、向前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左可钢垫付医疗费96380元;三、驳回向前胜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向前胜的伤情经黄某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部分依赖护理,伤残程度为六级,之后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七级,足以证实其颅脑损伤程度仍较重,损害后果严重。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虽对向前胜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一审期间就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向前胜主张,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其部分依赖护理情况,按0.3系数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免赔问题。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所主张的该合同条款从性质上讲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