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前兴与张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前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刘进,男,系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天造园艺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黄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向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3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11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在鹏程大道兴天瑞公司门前路段与原告向前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前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前兴无责。经鉴定原告向前兴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胡某某系鄂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向前兴垫付了医疗费,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不应由被告张某某负全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鄂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规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1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在鹏程大道兴天瑞公司门前路段与原告向前兴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前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前兴被送到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前兴共住院治疗60天,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28268.46元。出院西医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右侧顶叶出血,头皮血胀;2、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期间需人陪护;2、加强营养,补充含钙高的食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前兴无责任。2017年10月2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G0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前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8月23日)1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向前兴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2068元(其中检查费用为26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前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向前兴在金山街办金山福利院从事理发工作。被告胡某某是鄂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向前兴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3000元(60天×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1200元(60天×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问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8268.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实际数额,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元实为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应为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8268.46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068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误工费8774元(32677元÷365天×98天)、伤残赔偿金49956元(29386元×17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101天,原告主张按9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98天。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户籍所在地现为经济开发区,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5371.80元(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8773.94元(32677元÷365天×98天)、伤残赔偿金49956.20元(29386元×17年×10)。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9956元,故伤残赔偿金按49956元计算。综上,本案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268.4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1.80元、误工费8773.94元、伤残赔偿金4995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6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4438.20元。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前兴的医疗费人民币28268.4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5068.4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前兴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068.46元,其中含应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8268.46元。原告向前兴的护理费5371.80元、误工费8773.94元、伤残赔偿金4995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7301.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前兴人民币67301.74元。原告向前兴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伤程度有必要进行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向前兴支出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6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6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向前兴人民币76169.74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826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向前兴赔偿款人民币7616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8268.46元。三、驳回原告向前兴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