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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凯诉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凯
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凯。
被告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林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向凯诉被告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向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峰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邓继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凯、被告向某某、被告五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妮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于法有据,人民法院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修车费、车辆施救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超出范围或者属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向凯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被告向某某已全额赔偿了原告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并支付了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就本次事故而言应属已赔偿完成,而原告向凯单方委托第三方作车损贬值鉴定,是对受损车辆修复后交易时所作的价值预期,本无厚非,但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于法有据,人民法院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修车费、车辆施救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超出范围或者属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向凯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被告向某某已全额赔偿了原告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并支付了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就本次事故而言应属已赔偿完成,而原告向凯单方委托第三方作车损贬值鉴定,是对受损车辆修复后交易时所作的价值预期,本无厚非,但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向凯负担。

审判长:邓继俊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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