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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军、何淑芳等与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何淑芳,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港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92365U。法定代表人:莫绪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军、何淑芳与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哲峰,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军、何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金东山四期A区第4层第010458号商铺,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2017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18年第一季度共计租金21965.39元,以及延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应付之日时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时止。暂计算为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金东山服装城四期A区第4层第010458号商铺物业产权人。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莎·奥特莱斯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即金东山四期A区工程),委托被告代承租人向原告按季度支付商铺租金。2014年9月9日,因合同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租金标准做了适当的调整,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3月11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一年支付代收商铺租金,并愿意按年利率5%支付延期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欠缴租金至今。2018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返租明细表,确认欠付原告租金21965.39元的事实,并愿意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延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逾期90日后仍未支付的,视为违约,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一年多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依照其承诺支付延期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支付租金,金额为21965.39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58380.00元,已支付原告31393.66元,代缴税款5020.95元,剩余21965.39元未支付。2、被告同意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利息456.82元。3、鉴于本公司现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时期,恳请原告同意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上列一、二项合计金额22422.21元。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军、何淑芳(甲方)与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金莎·奥特莱斯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即金东山四期A区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位于金东山市场四期A区第04层第010458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二、委托出租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三、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1、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甲方自愿让乙方免费使用经营商铺三年;2、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计三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计19460.00元;3、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计两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计21892.00元。租金代付时间:租金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前20日内代付本季度租金。七、违约处理:乙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甲方应要求乙方在限期(不超过90天)内支付应付的租金,如逾期90日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则必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甲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2014年9月9日,原告向军、何淑芳(甲方)与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及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金东山市场四期A区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更改原合同乙方主体:原合同乙方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由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对原合同委托出租商铺位置、面积的补充:现甲方物业位置为金东山四期A区第4层,第010458号商铺,实测产权建筑面积为27.94平方米。三、对原合同第三条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的补充:1、由于甲方物业实际出租物业面积发生变化,在委托出租期限内,甲乙丙三方约定租金调整如下:2、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计三年,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计19460.00元。3、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计两年,乙方代承租人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计2139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代收租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何淑芳(甲方)与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A区)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延期一年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利率5%延期利息,即2016年第一季度代收租金4568.20元,利息228.41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016年第二季度代收租金5468.20元,利息228.41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同时查明,金东山四期A区第4层第010458号商铺的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0338320号、0338320-1号为原告向军、何淑芳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金莎·奥特莱斯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即金东山四期A区工程)》、《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明》、《返租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军、何淑芳与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莎·奥特莱斯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即金东山四期A区工程)以及与宜昌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金莎·奥特莱斯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即金东山四期A区工程)》没有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在2016年3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2016年第一、二季度的代收租金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为:第一季度的租金4568.20元及利息228.41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4568.20元及利息228.41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该利息被告理应予以承担;但原告主张对所有的所欠租金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对其损失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确实过分高于其未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的诉求合理。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等因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原被告对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租金已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再次逾期,应自补充协议确定的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的两个季度租金,2018的一个季度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90天后即构成违约,从而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军、何淑芳租金(税后)、利息22422.21元(4568.20×2+228.41×2+4276.33×3),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租金456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租金456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租金427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租金4276.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租金4276.3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数额之和)。二、驳回原告向军、何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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