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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

原告向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工业园区亚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工程款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向某工程款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枝江市文某新型墙体村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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