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南南。
委托代理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兴家。
委托代理人邓亚山。
一审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南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向兴家受陈南南的雇请,在下陆建筑公司承建的四棵还建楼工地施工。2012年7月12日,向兴家在浇灌楼梯间过程中发现模板有漏洞便去锯木板来堵漏洞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10月2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向兴家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后因赔偿问题向兴家多次与陈南南、下陆建筑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南南与下陆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78,652.10元。
一审判决认为:向兴家与陈南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向兴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本人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兴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经施工工地的专业人员同意擅自锯木,且在锯木的过程中未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故对自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陈南南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未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及履行相应的告知、管理义务,对向兴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下陆建筑公司将四棵还建楼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南南建设,应当与陈南南对向兴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兴家的损失经核算,医疗费为11,815.10元、残疾赔偿金146,992元(18374×20×40%)、误工费11,769元(30253÷365×142)、护理费1,292元(21448÷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50)、鉴定费1,255元、交通费584.10元,合计174,807.20元。向兴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考虑其受伤程度及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南南应赔偿向兴家损失69,922.88元(174,807.20×40%);下陆建筑公司对陈南南赔偿向兴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南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兴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69,922.88元;二、下陆建筑公司对陈南南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向兴家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向兴家受陈南南招用,其工作内容及时间由陈南南规定,工资由陈南南支付,并接受陈南南的劳动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陈南南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未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及履行相应的告知、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向兴家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陈南南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向兴家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向兴家的伤情鉴定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向兴家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陈南南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向兴家负担2,323元,陈南南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陈南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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