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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兴佳、黄某某与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兴佳,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权秀),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遵焘),建始县花坪镇环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兴佳、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兴佳的委托代理人彭承贵、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明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向宏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兴佳、黄某某诉称,2001年8月7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建始县花坪乡粮食公司“跃进仓库”。2001年8月22日依法登记取得了所购“跃进仓库”中283.9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国用(2001)字第200560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跃进仓库”拆旧建新,在前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283.92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三层楼房一栋,其中第一层为五个门面,一间厕所;第二、第三层各两套房间。该栋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因无房居住提起了财产权属诉讼,2003年10月10日经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03)建景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诉求在生效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没有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不但一直拒绝将第一层自西向东的两间房屋、第二层西头的套房以及第三层房屋交给原告,相反还想通过职权侵占,拒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一、确认原告建国用(2001)字第200560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第一层自西向东的两间房屋、第二层西头的套房以及第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在2002年经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又经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已对整栋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并达成协议。原告现诉争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已经处理的房屋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查明,原告向兴佳、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属姻亲关系(原告之女向明与被告之子吴锋于200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离婚)。2001年6月28日,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开始对拟购买的原建始县花坪乡粮食公司的“跃进仓库”进行翻修。同年8月7日,原告与原建始县花坪乡粮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为转让合同),建始县花坪乡粮食公司将其所有的“跃进仓库”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22日,原告取得“跃进仓库”建国用(2001)字第20056003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283.92平方米。
2001年6月至11月,被告出资在原告取得的“跃进仓库”中占地面积为283.92平方米土地上修建了座北朝南砼结构房屋一栋三层。该栋房屋第一层为5间门面房和1间卫生间,第二、三层均为两套3室2厅的套房。房屋峻工后,被告将该房屋第二层西边的一套房屋、第三层东边的一套房屋分别转让给他人。此后,原、被告为该栋房屋的分割多次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原多次民事诉讼中其请求均是要求对整栋房屋进行处理,即要求享有对诉争房屋一二楼的所有权,尤其是在2003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更是陈述“我还有最后一个方案,我得一楼三间,二楼一套(东头),诉讼费用(一审的)各承担一半。特别要说明的一楼我要得四笔墙。”可见双方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是基于上诉人对整栋房屋权属的争议进行的处理。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诉争房屋的二楼西边一套和一楼两间门面一直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使用,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其对整栋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当然的就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归属的规定,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所建,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原调解书确认给上诉人享有部分房屋以外的三套房屋,已分别被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所有权证给吴某某以及案外人邱翠云、刘可平,虽2013年上述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但是该撤销理由仅是颁证过程中程序存在违法,并非基于上诉人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房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但是对此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现仅凭对争议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就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民立监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认定调解书“并未明确吴某某在该栋房屋内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能当然认为除开原调解书中确认归上诉人所有部分之外的房屋就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主张对剩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原调解情况,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双方历经多次诉讼,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调取由国家审判机关保管的档案资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向兴佳、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韩艳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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