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海与被告董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董丽某,被告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丽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74.72元,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董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董丽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从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家铺红绿灯路口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30499.72元(被告已垫付)。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某海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海因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董丽某在被告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董丽某持“C1”证驾驶鄂DFHXXX号小型越野车从石首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家铺红绿灯路口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向某海撞倒。原告向某海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30499.72元。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某海不负责任”。原告向某海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海因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
另查明,鄂DFH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董丽某,且该车辆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财保荆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与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丽某为原告向某海垫付医疗费30499.72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9230元,合计39729.72元。
再查明,原告向某海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50年8月18日,现年66岁,自述仍在种田,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38499.7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石首市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⑵误工费3082.68(11844元/年÷365天×95天﹦3082.68)。我国现在农村老人暂没有退休制度,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完善,农村老人只要没病、没残,基本都在家务农,有的甚至还是主要劳动力;原告现年66岁,理应获得误工补偿;现原告向某海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诉请;依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应为95天;
⑶护理费8104元。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5天﹦8104元;
⑷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
⑹残疾赔偿金1658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鉴定作出时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4年,即11844元/年×14年×10%﹦16581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⑻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81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董丽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向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董丽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董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某海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荆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分项理赔10000元的部分计28499.72元,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董丽某承担。被告董丽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499.72元;垫付护理费用9230元,其中超过原告诉请8104元的部分计1126元,由被告董丽某承担外,原告向某海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董丽某38603.72元,扣除应由被告董丽某承担的鉴定费用1900元后,实际应予返还被告董丽某36703.7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17.6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海医疗费28499.72元,合计75917.40元;
二、原告向某海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董丽某36703.72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向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董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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