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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启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启,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启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6155.4元;2、判令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松木坪镇电信营业厅门口时,遇被告郑某某驾驶鄂E×××××号牌小货车掉头,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货车在松木坪镇电信营业厅门前掉头时,遇原告向某启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某某疏忽大意,违规掉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7日),支出门诊治疗费472元,医疗费45028.3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4月,加强营养;院外扶拐行走,患肢不负重,每月来院复查胫腓骨X线一次,据X线情况决定负重及拆外固定支架时间;一月半至两月左右来院拆除跟骨外固定针;告知患者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发生骨折不愈合风险大,定期复片,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6月复查X线未见骨痂生长,需来院行手术治疗。原告向某启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4月24日、6月16日、7月30日、9月20日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共计913元。2016年9月2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2016年7月30日(拆除外固定架日);营养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两轮摩托车送往宜都市个体工商户章光志处修理,支出修理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
被告郑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5年8月28日。其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宜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13.35元[472元+45028.35元+913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医疗费8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544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时限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即199天,故护理费为16976.69元[85.31元/天×199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从事采矿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应按2016年采矿业年平均收入41424元/年计算,折合113.49元/天,故误工费为28939.95元[113.49元/天×25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1767.9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人保宜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71904.6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2404.6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363.35元[131767.99元-82404.64元],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即34554.35元[49363.35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554.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启各项损失824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向某启各项损失65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某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33元,原告向某启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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