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景阳镇清江初级中学,住所地建始县景阳镇。
法定代表人:柳茂社,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建始县景阳清江初级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200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至2011年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85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春季进入被告处从事食堂的炊事员工作。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改由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工作。2016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学生食堂加工蔬菜运送过程中不慎摔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2005年、200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2011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原告自费全额缴纳,规避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建始县景阳镇清江初级中学签订《清江中学食堂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2014年1月,原告与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由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学生食堂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又与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同意将原《劳务合同书》续签至2017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清江中学食堂临时用工合同》、《证明》、《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续订劳动合同》、《关于向某某在清江中学学生食堂从事炊事工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因征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裁定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因被告否认2007年至2011年期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内,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7年至2011年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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