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
房良俊
余宗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个体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系鄂E××××货车驾驶人。
被告杨某,个体运输业。系鄂E××××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房良俊,司机。
被告余宗亮,个体动输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76851-2。
负责人王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兆介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房良俊、余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兆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李某某、杨某、房良俊、余宗亮、被告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对原告父亲刘登高、母亲魏明小及其兄弟姐妹情况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登高的生活费计算为2747元,被扶养人魏明小的生活费计算为446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2747元+4464元=2605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应按医嘱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日、护理日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0天×88.03元=14084.8元,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120天=7764元。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残程度不高。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损失为47904.60元,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为64389.12元,合计为112293.72元。被告财保猇亭营业部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医药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因财保猇亭营业部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军经济损失5860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8204.60元,财产损失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军经济损失《52189.12×30%×(1-5%》=14874元。
三、被告李俊芳赔偿原告刘让军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刘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刘让军负担247元,被告李俊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对原告父亲刘登高、母亲魏明小及其兄弟姐妹情况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登高的生活费计算为2747元,被扶养人魏明小的生活费计算为446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2747元+4464元=2605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应按医嘱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日、护理日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0天×88.03元=14084.8元,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120天=7764元。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残程度不高。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损失为47904.60元,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为64389.12元,合计为112293.72元。被告财保猇亭营业部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医药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因财保猇亭营业部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军经济损失5860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8204.60元,财产损失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让军经济损失《52189.12×30%×(1-5%》=14874元。
三、被告李俊芳赔偿原告刘让军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刘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刘让军负担247元,被告李俊芳负担210元。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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