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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田某某、姚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被告姚红某。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姚红某、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日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01075号判决,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4号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01075号判决书,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楠、人民陪审员刘刘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代理人谢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姚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段时,遇原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富先达牌FXD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向某某、周艳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医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20309.89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581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之夫向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虽有交通违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周艳丽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向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艳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伤势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向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级、Ⅹ级;㈡评定误工时间根据伤者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㈢评定护理时间为150天;㈣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㈤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姚红某出资购买的、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①原告向某某的母亲刘兴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兴珍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向某某婚生子向文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②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之妻周艳丽受伤,周艳丽在另案中得到了华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57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扣出了10%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1、对于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20309.89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田某某是被告姚红某聘请的司机,姚红某与田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田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应由姚红某承担。姚红某是事故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东联汽运公司的名下,姚红某与东联汽运公司签订有是挂靠协议,姚红某与东联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属车辆所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有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陆城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妻周艳丽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身份应该按城镇人口对待。4、原告在重审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今年新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受伤时为起点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本院认为,在原一审时各项损失都已确定,对变更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5、因华安财险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处理的原告妻子周艳丽诉田某某、姚红某、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同一保险合同中不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事宜。6、原告主张应对其母亲刘兴珍、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其儿子向文龙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其母亲刘兴珍有两个子女为扶养人,原告都只应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费。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但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20%(一个级)+2%(一个X级)]。对摩托车、手机电话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20309.8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项计31309.89元;二、误工损失费(住院77天,出院全休4个月为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共合计227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227天×72元/天=16344元;三、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5元/天=1925元;五、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9389.50元,具体为①(母亲刘兴珍,应补9年)15750元/年×9年×22%÷2=15529.50元;②(儿子,向文龙,应补8年)15750元/年×8年×22%÷2=1386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775元;八、摩托车维修费及手机损失酌情3000元;九、轮椅铺助器具630元;十、交通费284元;十一、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03443.7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向原告向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3443.7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万里 审 判 员  谢 楠 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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