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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诉田某某、姚红某、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姚红某
王书伟
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谢拉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孙悦(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姚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
委托代理人谢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广场南街3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段西段南侧123号。
代表人马新民。
委托代理人孙悦,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姚红某、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东联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2014年9月5日到庭就同一事故中原告之妻周艳丽的人身损害赔偿先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田某某、姚红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20309.89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就豫R×××××号肇事车系被告姚红某个人出资购买,对车辆实际控制并收益,具有所有权,与公司属挂靠关系,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公司也未收取该车辆的费用。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田某某,而不是公司所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等法律无据,本院不以支持。肇事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南阳东联汽车公司的名下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田某某受雇于被告姚红某,姚与南阳东联汽车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姚红某与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对其母亲刘兴珍、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对摩托车、手机电话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一事故还造成原告之妻周艳丽受伤,另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己经达成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艳丽损失570000元(含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周艳丽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案在同一保险合同中不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事宜。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20309.8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项计31309.89元;二、误工损失费(住院77天,出院全休4个月为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共合计227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227天×72元/天=16344元;三、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5元/天=1925元;五、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①(母亲刘兴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补9年)15750元/年×9年×22%÷2=15529.50元;②(儿子,向文龙,2004年10月8日,应补8年)15750元/年×8年×22%÷2=13860元,之合29389.5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775元;八、摩托车维修费及手机损失酌情3000元;九、轮椅铺助器具630元;十、交通费284元;十一、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03443.7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向原告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姚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某、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3443.7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20309.89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就豫R×××××号肇事车系被告姚红某个人出资购买,对车辆实际控制并收益,具有所有权,与公司属挂靠关系,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公司也未收取该车辆的费用。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田某某,而不是公司所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等法律无据,本院不以支持。肇事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南阳东联汽车公司的名下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田某某受雇于被告姚红某,姚与南阳东联汽车公司间形成挂靠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姚红某与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对其母亲刘兴珍、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对摩托车、手机电话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一事故还造成原告之妻周艳丽受伤,另案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己经达成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艳丽损失570000元(含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在周艳丽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案在同一保险合同中不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事宜。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20309.8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项计31309.89元;二、误工损失费(住院77天,出院全休4个月为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共合计227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227天×72元/天=16344元;三、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5元/天=1925元;五、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①(母亲刘兴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补9年)15750元/年×9年×22%÷2=15529.50元;②(儿子,向文龙,2004年10月8日,应补8年)15750元/年×8年×22%÷2=13860元,之合29389.5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775元;八、摩托车维修费及手机损失酌情3000元;九、轮椅铺助器具630元;十、交通费284元;十一、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03443.7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向原告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姚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某、被告河南省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3443.7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姚红某、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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