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
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叶某某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女。
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还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现二被告已离婚,但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免除被告叶某某应该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息11250元作为借款本金要求二被告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期限换算为年利率为15%,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可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向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李某某、叶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还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现二被告已离婚,但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免除被告叶某某应该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息11250元作为借款本金要求二被告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期限换算为年利率为15%,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可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向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李某某、叶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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