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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林当归与肖建华、监利县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系受害人孙仁才之妻)。
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孙仁才之子)。
原告:孙某(系受害人孙仁才之女)。
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孙仁才之父)。
原告:林当归(系受害人孙仁才之母)。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建华(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监利县荣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谭华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林当归与被告肖建华、监利县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被告肖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建华、荣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孙仁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原告向某某、孙某某、林当归)生活费166760元、交通费3844元、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777284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2000元后,其余经济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577699元[(777284元-112000元)×70%+1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肖建华驾驶鄂D6696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翰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北跃昊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遇同向后方受害人孙仁才无证驾驶鄂N21258号(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被告肖建华在驾车右转弯时,导致其车右前轮与孙仁才所驾摩托车前轮相接触,造成孙仁才倒地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建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建华系鄂D6696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荣某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被告肖建华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荣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提交的潜江市光维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孙仁才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孙仁才2014年9月-2016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受害人孙仁才生前于2014年9月入职潜江市光维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维修施工员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五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五原告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向某某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单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向某某身患宫颈癌多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一直靠其丈夫孙仁才扶养;孙仁才父母本案原告孙某某、林当归因年事高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上列三原告均应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某某身患癌症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出具上述证明的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其辖区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的法定资格,故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其因办理孙仁才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844元。上述交通费票据中虽除12张孙仁才的亲属从外地回潜江办理丧葬事宜的火车票计款3394元外,其余45张计款450元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五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8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五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仁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524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交通费3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被告肖建华已另行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73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建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五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仁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524元,被告肖建华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肖建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华系鄂D6696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荣某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荣某物流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肖建华连带承担该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建华驾驶的本案涉案的鄂D66965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五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五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87524元(598524元-111000元)按被告肖建华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为34126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后,还不足的41266.80元由被告肖建华、荣某物流公司负责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肖建华、荣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266.80元。因被告肖建华已另行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73660元,故被告肖建华、荣某物流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五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孙仁才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被告肖建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五原告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林当归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林当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被告肖建华负担3350元,原告向某某、孙某某、孙某、孙某某、林当归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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