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传国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邓兴旺
原告向传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兴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向传国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2、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传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支出医疗费9417.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3、齐书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向传国与巴东县龙发汽修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巴东龙发汽修厂证明1份、向传国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向传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1)营业执照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3)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在2007年发证后再没有审核过,请求法院核实;(4)对工资表和巴东龙发汽修厂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4、后期评估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向传国的后期治疗期为30天,后期治疗所需费用为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后期评估费收据并非正式的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反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第5点的规定,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5、交通费发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火车票2份和住宿费票据1份无异议,对巴东至恩施往返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王盛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王盛彪并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中队认定,20130505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全部属实。事故发生后,我采取了积极救护,将伤者就近送往沿渡河卫生院治疗,支付了一切相关费用,并购买了伤者当时所需衣物,在确认伤者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连夜陪同伤者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观察治疗,其间为伤者支付医疗费4500元、生活费1000元(无票据),陪同伤者直到复查、抽线。在同伤者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我才于5月15日离开巴东回武汉。近两个月后,通过联系原告,同意7月8日到巴东解决问题。当我到医院时,却找不到原告。最后我找到护士问情况,护士说原告是挂靠医疗,就是在医院挂一个名,假设一个病床。该情况我向沿渡河交警中队和巴东县人财保险公司反映过。我电话联系原告进一步协商无果才于7月11日离开巴东回武汉。这次事故由于本人不慎而发生,但鄂AJ6456车投的是全保,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切损失。原告治疗费中4500元(生活费1000元无票据)由我垫付的费用,理应裁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扣除赔付给我。由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而我无需到庭。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向传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巴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向传国支付医疗费4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向传国认为收条与4份住院预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并无其他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向传国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传国提交的证据2、3,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向传国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治疗未终结时的鉴定,鉴定结论具有不准确性,后期评估费票据亦不规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向传国提交的证据5中从巴东往返恩施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传国提交的证据6客观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传国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向传国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传国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向传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传国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向传国主张的医疗费9417.6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传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20元/天×132天)。其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主张的护理费8543.04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证明,其住院13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543.47元(23624元/年÷365天×132天)。原告向传国主张8543.0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向传国误工费21120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受伤前系巴东县龙发汽修厂职工,每月保底工资为4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2天,其误工费应为21120元(4800元/月÷30天×13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112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交通费及住宿费1283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提交的有效票据只有684元,故本院对其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定684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6、原告向传国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向传国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向传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无损害后果严重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主张的后期评估费200元、后期整形费用1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住院治疗误工费1941.6元、后期住院护理费1941.6元的认定。其提交的后期评估费200元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后期整形费用1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住院治疗误工费1941.6元、后期住院护理费1941.6元,其数据均系依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而来。而原告尚需进行疤痕激光磨削术,属治疗未终结的情况,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存在不准确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数据应不予认定。其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向传国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2404.68元。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向传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J645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周建华驾驶的鄂Q7645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第三者即原告向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中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J6456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向传国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传国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4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共计42404.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合计40347.04元。原告向传国在交强险中未赔偿的2057.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向传国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由原告向传国在获取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另给原告向传国支付过生活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向传国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向传国退还该笔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未对该部分费用申请鉴定剔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王盛彪,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传国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4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合计4240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347.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7.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向传国获取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现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向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向传国负担3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传国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向传国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传国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向传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传国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向传国主张的医疗费9417.6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向传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20元/天×132天)。其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主张的护理费8543.04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证明,其住院13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543.47元(23624元/年÷365天×132天)。原告向传国主张8543.0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向传国误工费21120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受伤前系巴东县龙发汽修厂职工,每月保底工资为4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2天,其误工费应为21120元(4800元/月÷30天×13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112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交通费及住宿费1283元的认定。原告向传国提交的有效票据只有684元,故本院对其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定684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6、原告向传国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向传国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向传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无损害后果严重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对原告向传国主张的后期评估费200元、后期整形费用1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住院治疗误工费1941.6元、后期住院护理费1941.6元的认定。其提交的后期评估费200元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后期整形费用1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住院治疗误工费1941.6元、后期住院护理费1941.6元,其数据均系依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而来。而原告尚需进行疤痕激光磨削术,属治疗未终结的情况,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存在不准确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数据应不予认定。其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向传国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2404.68元。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向传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J645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周建华驾驶的鄂Q7645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第三者即原告向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中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J6456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向传国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传国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4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共计42404.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合计40347.04元。原告向传国在交强险中未赔偿的2057.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向传国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由原告向传国在获取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另给原告向传国支付过生活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向传国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向传国退还该笔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未对该部分费用申请鉴定剔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王盛彪,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传国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4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84元,合计4240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347.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7.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向传国获取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某某现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向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向传国负担3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0元。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