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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喻某某、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向银松
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喻某某
郝某某
马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云梦县沙河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向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向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银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向喜松之兄。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项等。
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喻某某,务农。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喻某某、被告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银松、张从堂,被告喻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向某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向某发生接触造成了损害,二被告并没有发生意思联络的情况,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方面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在被告喻某某与原告向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通行情况不明,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车通行并从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向某腿上碾过,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对原告向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各方过错,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诉请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向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5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8576.8元(120天×71.5元/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094.8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466.36元,扣减被告喻某某已预付的4700元,被告喻某某还应支付31766.3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814.22元,扣减被告郝某某已预付的500元,被告郝某某还应支付7314.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31766.3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7314.22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向某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后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向某发生接触造成了损害,二被告并没有发生意思联络的情况,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方面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在被告喻某某与原告向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通行情况不明,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车通行并从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向某腿上碾过,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对原告向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各方过错,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诉请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向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5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8576.8元(120天×71.5元/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094.8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466.36元,扣减被告喻某某已预付的4700元,被告喻某某还应支付31766.36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814.22元,扣减被告郝某某已预付的500元,被告郝某某还应支付7314.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31766.3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损失7314.22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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