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赵某,女,1971年12月22出生,汉族,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A座19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29号民事裁定,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杨乐毅,被告赵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7636706.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1757954.02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律师费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7822046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以78220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为1877291.04元,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每30天2.4%,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某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赵某账户转款7800000元。借款期满后,三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刘荣棠出具的说明,能证明本案所涉经济往来系向某委托刘荣棠向赵某账户发放借款及收取本金、利息,三被告对签名及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庭审中也不再申请鉴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向某作为债权人与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棠)作为中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最长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具体借款期限由借据确定,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2.4%,借款人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0.6%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借款不足30天的,利息和费用均按30天计,超过30天的,按天收取利息和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初次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以后结息日为前次已缴息费的计息截止日后的第30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介人负责为借贷双方建立借贷关系,每月向借款人收取0.6%的综合费用,并承担产权评估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中介服务费及日常管理费用;中介人受贷款人委托,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合同》抬头部分列明借款人为“王某和赵某”,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王某和赵某分别签字并捺指印。同时,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每联加盖有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作为骑缝章。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某委托刘荣棠通过银行分12次共向赵某转款224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某委托刘荣棠通过银行向赵某转款3000000元,同日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转账至开户行建行,户名赵某,账号62×××33”。2014年2月25日,向某委托刘荣棠通过银行向赵某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转账至开户行建行,户名赵某,账号62×××33”。2014年3月14日,向某委托刘荣棠通过银行向赵某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转账至开户行建行,户名赵某,账号62×××33”。2014年5月9日,向某委托刘荣棠通过银行向赵某转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转账至开户行建行,户名赵某,账号62×××33”。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赵某偿还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615000元。2015年5月9日,向某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向某与王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事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和非诉讼方式清收债权,涉案金额本息约10500000元,服务费金额为500000元,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前付清。2015年6月18日,向某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转款500000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0元按1-5﹪比例另行收费。
本院认为,1.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某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所捺指印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并放弃申请鉴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且双方庭审时对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已经核实并确认,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2.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向某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共计向三被告出借资金12笔,借款总金额22400000元。三被告抗辩称出借的款项为10笔,共计21300000元,其中有异议的一笔借款为2013年12月22日转入被告赵某账户的1000000元,本院当庭向三被告释明要求三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核实,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属实,但三被告庭后一直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向某提交的借据和转账流水凭证,认定该1000000元已经实际出借,有异议的另一笔借款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某出借的100000元,三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清偿,本院认为,双方对出借的事实及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告向某提交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三被告所主张的偿还款项应纳入整体来看,对三被告关于此笔借款不应当列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还款证据来看,原告向某提供证据为还款26笔,共计16615000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还款24笔,共计16514800元。经本院核实,双方的差别在于三被告未将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本息计入还款金额,因该笔款项系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应当作为借款,且该金额的计入增加了三被告还款的金额,实际对三被告有利,故本院对于三被告所偿还的金额认定为1661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2.4%,借款人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0.6%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借款不足30天的,利息和费用均按30天计,超过30天的,按天收取利息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三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向某无需返还,根据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该规定。截止2014年5月14日,三被告所欠借款本金6631620元,所欠利息84700元。3.原告向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向某委托律师主张自己的权利有权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主张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辩称该500000元代理费可能存在退回或者是另案收取,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七条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第二项“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五项“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向某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项包括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参照本案涉案标的数额,500000元代理费的收取并未超过上述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原告向某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6631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6316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向某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0元(原告向某已预交40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6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湖北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审 判 员 叶明浩 人民陪审员 姜 远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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