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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曹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交通事故殁者向光英之子。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交通事故殁者向光英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白沙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06862585G。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87787.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0时30分许,原告向某母亲、原告曹某某女儿向光英下夜班后回家途中,沿猇亭区云白路由宜化公司往白洋镇方向行驶至云池港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鄂E×××××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向光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向光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兴发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光英因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共计为679292.12元,即:抢救费208.62元(庭审中增加);安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6元(10938元/年×11年÷3,立案时主张为5年,后主张为11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50元(3500元÷30天×3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交强险限额12万元以外的部分被告承担30%的比例计算,被告共应赔偿287787.64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8日0时30分许,向光英(又名向红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猇亭区云白路由宜化公司往白洋镇方向行驶至云池港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鄂E×××××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向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向光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地方,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某某垫付抢救费208.62元、殡仪服务费480元,并另向向光英亲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5万元,合计垫付费用50688.62元。
(二)向光英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70年6月14日。其死亡前无固定工作,靠在周边城镇打工维持生活。其近亲属有其子向某、其母曹某某。向光英死亡时,向某已成年,曹某某为69岁。向光英自1999年离婚后回其娘家,随其父母居住于居住于××新区白洋镇××组。后其父亲去世。2012年其父母的房屋被征收后,其父母又在赵家铺村××组另建了一处过渡房屋,此后,向光英随其父母一直居住于该处。后其父亲去世。因开发区建设,赵家铺村的大部分区域被征收,向光英父母的承包土地绝大部分也已被征收。曹某某的扶养人包括向光英在内有3人。
(三)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兴发汽运公司出卖给刘某某的,但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兴发汽运公司名下。刘某某与兴发汽运公司就该车辆存在挂靠关系。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亲属关系证明、(1999)枝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赵家铺村委会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票据、原告方出具的收到预付费用的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向光英父母房屋、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向光英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因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208.62元。(二)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向光英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的收入,居住地也因开发区建设被城镇化,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虽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按农村居民标准提出主张,本院按期主张确认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为40106元(10938元/年×11年÷3人),合计死亡赔偿金为627826元。(四)向光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向光英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但因向光英自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为665742.12元。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020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数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555533.50元,应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向光英系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系次要责任一方,应承担30%即166660.05元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刘某某应承担30%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已垫付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刘某某。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曹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020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66660.05元,合计27686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0688.62元扣减刘某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33元后的余额49755.62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向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向某、曹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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