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周文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原告周文英。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杨某某、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周文英及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田军,被告杨某某,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死亡、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此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华鑫公司、荆州平安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二人共同雇请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酌情按40元/天计算31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向某某需加强营养,三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31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张某、向某某、张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1日起,张顶成、向某某、张某甲一家人租住于宜昌市西陵区,从2011年4月1日起,张某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足以证明张某一家人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三原告请求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周文英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3周岁,三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华鑫公司辩称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张某家属办理张某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荆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该项费用系张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荆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住宿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现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修理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其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鄂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中向某某、张某甲均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无需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优先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因此,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对向某某、张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387元、4616元;对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1500元,以上共计237503元。因向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张某超员载人行驶仍带张某甲一起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其个人存在过错,对向某某、张某甲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其自行承担10%,因此,对向某某受伤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81元,对张某甲受伤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29元。对三原告剩余的所有损失,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770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812元、因张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233694元,以上共计236276元。因肇事车辆在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杨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按85%赔偿,即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505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690元、因张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198640元,以上共计200835元。因此,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2892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5306元,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420140元,以上共计43833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部分由杨某某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265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122元,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35054元。
三、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华鑫公司对杨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中杨某某已经赔偿53000元,三原告应返还杨某某1794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荆州财保公司从因张某死亡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1289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265元,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530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122元,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因张顶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219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17946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负担171元,被告杨某某、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预交,被告杨某某、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死亡、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此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华鑫公司、荆州平安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二人共同雇请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酌情按40元/天计算31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向某某需加强营养,三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31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张某、向某某、张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1日起,张顶成、向某某、张某甲一家人租住于宜昌市西陵区,从2011年4月1日起,张某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足以证明张某一家人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三原告请求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周文英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3周岁,三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华鑫公司辩称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文英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张某家属办理张某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荆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该项费用系张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荆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住宿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现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辩称修理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其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鄂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中向某某、张某甲均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无需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优先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因此,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对向某某、张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387元、4616元;对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21500元,以上共计237503元。因向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张某超员载人行驶仍带张某甲一起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其个人存在过错,对向某某、张某甲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其自行承担10%,因此,对向某某受伤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81元,对张某甲受伤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29元。对三原告剩余的所有损失,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770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812元、因张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233694元,以上共计236276元。因肇事车辆在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杨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荆州平安财保公司按85%赔偿,即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505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690元、因张某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198640元,以上共计200835元。因此,荆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12892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5306元,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420140元,以上共计43833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的部分由杨某某赔偿向某某受伤的损失265元,张某甲受伤的损失122元,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35054元。
三、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华鑫公司对杨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中杨某某已经赔偿53000元,三原告应返还杨某某1794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荆州财保公司从因张某死亡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1289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265元,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530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122元,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因张顶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219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17946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负担171元,被告杨某某、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某某、张某甲、周文英预交,被告杨某某、被告荆州市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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